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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志彦诉于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彦,于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176号原告张志彦,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许永利,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龙飞,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志彦与被告于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彦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14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此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志彦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840元(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140000元×6‰×1个月),本息合计14084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车海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