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洛阳众智软件有限公司1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众智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延光路火炬园*座*******室。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兴武,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院)与上诉人洛阳众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标准院于2013年10月11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众智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制品;2、众智公司赔偿标准院经济损失人民币464205元整;3、众智公司向标准院赔偿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人民币55000元整;两项共计人民币519205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众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3)洛知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标准院、众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标准院的委托代理人段春梅,众智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伟及委托代理人吴兴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双方诉争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与国家标准之间的关系及相关事实的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知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38元和洛阳众智软件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71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宋旺兴代理审判员 赵 筝代理审判员 梁培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发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