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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行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与龙泉市上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龙泉市上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龙行审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道伟。被执行人龙泉市上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正。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2014)05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3年5月份以来,未经批准,擅自在龙泉市上垟镇五都垟土名杨源口地块,非法占用土地26618平方米,进行龙浦高速公路拆迁安置小区等建设,土地性质为农用地22602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7251平方米),未利用地931平方米,建设用地3085平方米,土地权属为集体土地。以上土地经核对龙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4874平方米的土地在允许建设区内,符合龙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1744平方米的土地在限制建设区内,不符合龙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6618平方米的土地。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二、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87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74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对非法占用26618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25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人民币665450元,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龙泉市支行营业部,账户号码:82×××03。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4)0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刘文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