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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羁押),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16日晚上,至苏州市相城区白金汉爵大酒店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焦某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2、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17日凌晨,至苏州市相城区白金汉爵大酒店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765元的爱普森牌电动自行车1辆。3、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21日下午,至苏州市相城区家乐福超市广场非机动车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陆某的价值人民币741元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将赃物销给付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4、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21日晚上,至苏州市相城区白金汉爵大酒店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卡摩牌电动自行车1辆。5、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23日凌晨,至苏州市相城区白金汉爵大酒店地下车库,在盗窃被害人翟某的电动自行车时被发现而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追缴了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陆某。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焦某、王某、陆某、张某、翟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