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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崔振、冯晓超与于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峰,崔振,冯晓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319号原告于学峰,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权,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振,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住抚顺市抚顺县。被告冯晓超,女,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住本溪市南芬区,与被告崔振为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崔明友,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抚顺市抚顺县,系被告崔振的父亲。原告于学峰诉被告崔振、冯晓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峰委托代理人张权、被告冯晓超委托代理人崔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经中介方沈阳中弘万鑫投资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分六期还款,每期还款利息2000元,到期本金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代二被告向中介方沈阳中弘万鑫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000元,并扣除当月借款利息2000元后,将剩余借款92000元支付给被告。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振未到庭答辩。被告冯晓超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7月我已经将价值180000元的房屋交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同意偿还此后所产生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于学峰与被告崔振、冯晓超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被告崔振、冯晓超向原告于学峰借款本金100000元,还款方式月息期本(即每个月支付利息,到期支付本金),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第二条:付款方式: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崔振约定的账户中。第六条:违约规定:若二被告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崔振与沈阳中弘万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第四款:被告崔振在经沈阳中弘万鑫投资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月17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沈阳中弘万鑫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第三条:对于沈阳中弘万鑫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崔振提供信用系列服务,被告崔振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沈阳中弘万鑫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整。2014年2月20日原告于学峰将92000元汇入被告崔振的账户中。同日原告代被告崔振将服务费6000元交予沈阳中弘万鑫投资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对账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凭,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崔振、冯晓超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本院按照实际转款金额92000元认定。虽被告冯晓超称已将房屋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并未予以偿还,故被告仍然要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振、冯晓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学峰借款92000元及代缴服务费6000元,并支付本金92000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华助理审判员  花 欣人民陪审员  李佳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秋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