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兵与被告安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安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张兵,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委托代理人马爱荣,车排子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宏,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委托代理人盛新银,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兵与被告安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彩红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荣,被告安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新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2013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安宏驾驶安志所有的新D-××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七师123团1连施工路段时左道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D-××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乌公交(2013)第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兵负次要责任。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4)车垦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安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原告张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0%。被告安宏驾驶新D-××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兵首次治疗的各项损失及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理赔完毕。原告张兵第二次手术产生的经济损失为39122.3元[医疗费5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误工费2992元(136元/天×22天)、护理费680元(136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9145元]。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宏赔偿原告张兵27385.61元(39122.3元×7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安宏负担。原告张兵针对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各1份,交通费票据21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4)车垦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1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零配件修理项目清单1份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被告安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愿意承担上述费用的70%,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交通费损失不认可。被告安宏针对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照片3张,昌吉市三利汽车修理厂材料清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安宏驾驶的新D-××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七师123团1连施工路段时左道与原告张兵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D-××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张兵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安宏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及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张兵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经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兵负次要责任。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车垦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被告安宏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兵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安宏驾驶新D-××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兵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理赔完毕。再查明,原告张兵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误工费2992元(136元/天×22天)、护理费680元(136元/天×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与辩解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张兵提供的证据:1、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4)车垦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上述费用的赔偿标准以及原、被告各自承担责任比例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票据2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产生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租车费用不合理,仅愿意承担住院、出院往返的客车费用。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出院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被告自愿承担奎屯至128团往返的客车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住院、出院产生交通费72元。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零配件修理项目清单1份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29245元、开发票的税款1300元、替代被告开发票的税款6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是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不作为理赔依据,不是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自认其车辆未进行修理,修理项目清单与实际不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系复印件,发票中“施救费”原告自认是税款,税款应由汽车维修公司交纳,因车辆未进行修理,该发票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在奎屯宏泰汽车修理厂维修汽车,该票据属虚假票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零配件修理项目清单1份及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明确该证据仅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不作为理赔依据,同时,该证据原、被告均未在签章处签章。其他证据只能证明车辆损失的存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车辆未进行修理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奎屯宏泰汽车修理厂代开发票。该车辆实际损失数额未最终确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宏提供的证据:1、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张兵的车辆未实际维修的事实。原告张兵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但其提出该车辆没有维修价值,故不进行维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未进行维修,也未按照法定报废程序处理,车辆损失数额未最终确定的事实。2、昌吉市三利汽车修理厂材料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宏的车辆在昌吉市三利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的,原告出示的奎屯宏泰汽车修理厂代开发票与实际不符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清单中车牌号有改动,维修车辆时间距事故发生三个月之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原告张兵车辆损失情况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人保奎屯支公司已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4)车垦民一初字第168号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被告安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安宏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安志借他人使用机动车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兵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误工费2992元(136元/天×22天)、护理费680元(136元/天×5天),被告安宏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原告住院、出院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72元。上述费用合计9849.3元,应按照原告张兵与被告安宏的过错程度划分,被告安宏承担70%应为6894.5元,原告张兵承担30%应为2954.8元。原告张兵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数额,且其认为车辆没有维修价值也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报废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兵各项经济损失6894.5元。二、驳回原告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兵负担37元(已交纳),被告安宏负担13元(被告安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兵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