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阳信广富畜产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广富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27层。法定代表人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扬,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阳信广富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三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杨广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双奇,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上诉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阳信广富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095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广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9月21日,广富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富公司借款2800万元,并约定由中元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9月24日、10月20日广富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上述借款,广富公司已于2014年9月26日全部偿还完毕。依照广富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中元公司应当自广富公司全部清偿债权之日起3日内全部返还保证金及存入保证金账户期间的孳息。但是中元公司至今没有返还广富公司所有的保证金及孳息。据此,广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元公司立即返还质押保证金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向中元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元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元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元公司为广富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申请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系由保证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人和贷款人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在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贷款人(即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马鞍山路2-1号(山东大厦9-11层)。故中元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保证合同是中元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富公司不是保证合同的相对方,故不能依此合同确定管辖。根据广富公司和中元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8.1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为中元公司,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第11.1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质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质权人亦为中元公司,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中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元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相同。中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广富公司对中元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富公司系依据其与中元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提起诉讼,起诉要求判令中元公司立即返还质押保证金本金140万元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广富公司(甲方)与中元公司(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8条“争议的解决和适用法律”约定:“8.1因本合同及(或)其任何附件、补充协议的效力、解释或执行有关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等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广富公司(出质人)与中元公司(质权人)第11.1条约定:“因本合同及(或)其任何附件、补充协议的效力、解释或执行有关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等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质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保证合同》之乙方与《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之质权人中元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故《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争议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中元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27层,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广富公司按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