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缪国兴与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国兴,蒋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缪国兴,男,1944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雄,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新华,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缪国兴与被告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国兴的委托代理人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国兴诉称:被告于2006年开始向他陆续借款,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尚结欠他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当日由被告向他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但利息30万元因被告当时称过两天马上付掉,故他同意其未在此借条上体现。但此后被告却未能偿付,故就该30万元利息,于2014年1月30日由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向他出具了凭证一份。经他多次催要,被告虽然态度较好,但一直声称暂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后仅于2015年2月17日(小年夜)支付了1万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2013年12月1日止的利息29万元,并偿付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新华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蒋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缪国兴诉称属实,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缪国兴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至2013年12月1日止的利息29万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减半收取8205元(缪国兴已预交16410元,本院予以退还8205元),由蒋新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缪国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 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