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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遂昌县民丰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遂昌县民丰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遂商特字第17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诉讼代表人沈建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翔、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遂昌县民丰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韦俊。申请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周香琴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30日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君子路109-1××号的房地产(遂房权证妙字第××、遂政国用(2012)第00430号)作为抵押物,为申请人与债务人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9762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及利息、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等之和。合同约定若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或相应利息,申请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同日,双方对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3日,申请人与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A14010101号、A14010091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如逾期还贷,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分次付息,每月20日结算利息等。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申请人可以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应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9月4日,申请人分别向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1000万元,月利率按5.5‰计算,还款时间均为2015年8月21日。现因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申请,请求法院裁定:1、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君子路109-1××号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在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含罚息、复利),律师费158402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遂昌县民丰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申请人自愿为借款人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在约定期间内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申请人有权依法就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58402元,因本案并非重大、疑难案件,可酌情由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故申请人的部分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遂昌县民丰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君子路109-1××号的担保财产(遂房权证妙字第××、遂政国用(2012)第0043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含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其他申请。本案收取申请费56142元,由被申请人遂昌县民丰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