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晁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29号原告:晁某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胡忠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晁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晁某勇。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又是外地人,原、被告婚后很难沟通感情,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2日,被告更是不辞而别,原告与被告父母进行沟通也没有得到回音。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晁某勇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被告户口簿及常驻人口登记卡、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与原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原告、被告及婚生子晁某勇户口簿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晁某勇是原、被告婚生子。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晁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晁某勇,现年三周岁。婚后原、被告因沟通发生问题导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李某于2014年9月2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5年7月1日原告晁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晁某某与被告李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子,现年三周岁,应属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近年来,双方未能及时沟通,没有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原告晁某某主张离婚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晁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