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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2015年7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3日由城北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城北区祁连路与朝阳西路路口处,因车辆避让问题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谩骂,白某某下车劝阻时,被告人吕某某将被害人白某某鼻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达成协议,赔偿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白某某对被告人吕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白某某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吕某某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吕某某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忠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