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何强来到宜春市袁州区名爵豪苑16栋2单元附近时,见失主黄泽权停放在此的一辆三阳牌摩托车,遂乘四下无人,用买来的螺丝刀撬开摩托车的地锁,之后又将摩托车的前盖打开,将里面的黑色线与红色线用打火机烧开后搭在一起启动摩托车,并将该车骑回住处。5月1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何强骑着盗来的摩托车在袁州区磷肥厂附近被失主黄泽权及其朋友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9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何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强定罪处刑。被告人何强否认其构成盗窃罪,称失主欠其债,且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何强来到宜春市袁州区名爵豪苑小区16栋2单元,见失主黄泽权的一辆三阳牌摩托车停放在此,乘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摩托车的地锁,又将摩托车的前盖打开,将里面的黑线与红线用打火机烧开搭在一起启动摩托车,将该摩托车盗走。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何强骑着该摩托车在宜春磷肥厂附近被失主黄泽权及其朋友抓获。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9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强供述,2015年5月16日中午,我到宜春中学对面转悠。发现一辆蓝色的助力车,当时看了之后比较满意,于是我打出租车到贸易广场买了两把螺丝刀,一把梅花形螺丝刀,一把一字型螺丝刀。回到名爵豪苑小区内,当时旁边没有人,我用买来的一字型螺丝刀撬开摩托车的地锁。之后又将摩托车的前盖打开,看见里面有几根电线在一起,就把里面的红线和黑线用打火机烧开一部分,搭在一起,启动摩托车,把摩托车骑回我现住的地方。18日晚上6、7点左右,我骑车去磷肥厂对面的一家理发店理发,理完后我骑着车没走多远,被失主及几个人碰见了并把我拦了下来,拦下我之后说我是偷车贼。公安民警就过来把我抓获带到派出所来了。2、失主黄泽权陈述,2015年5月15日22点钟左右,我把摩托车停放在名爵豪苑16栋2单元的楼下。直到5月16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看到摩托车在原处,但是等到下午1点40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5月18日下午,我、刘小龙、潘梓坤三个人在路上闲逛时发现5月16日被盗的蓝色三阳牌摩托车停放在中山东路的一家理发店门口,我先打电话报110,之后我就跟刘小龙、潘梓坤三个人一起在路边蹲守,不久一男子从理发店出来坐到我被盗的蓝色三阳牌摩托车上准备开走,于是我跟刘小龙、潘梓坤就冲上去扯住那名男子,警察就赶到了现场,把那名男子带来了派出所。3、车辆一致证书、保修卡及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失主黄泽权提供的车辆一致证书上被盗摩托车型号三阳牌S125T-17,车辆识别代号LXMTCJPY9D4030165与被盗摩托车型号、识别代号一致。4、购买摩托车收据,证实被盗摩托车于2015年3月31日购买,价格10200元。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摩托车被盗地点在名爵豪苑16栋2单元楼下。6、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何强处扣押三阳牌摩托车一辆;已发还失主黄泽权。7、抓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何强被失主黄泽权及其朋友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8、侦查说明,证实未能找到作案工具。9、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3)万刑初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0、江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袁区价认字(2015)第098号,证实被盗三阳牌摩托车一辆价值9690元人民币;1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强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强辩称失主欠其债,被告人何强未提供任何证实,且被告人何强也不认识失主黄泽权,故对被告人何强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强辩称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人何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故对被告人何强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易义东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