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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韩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为与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瑞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6万元存在原告韩某名下,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将存款取出。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存款及债权7万元一节,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6万元,该笔存款由被告取出,但原、被告就该部分事实无法达成一致,且债权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被告应另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还有1万现金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系其母所收礼金临时存放至原告处一节,结合本案案情事实与被告陈述不符,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取走的家用电器一节,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被告知情并在场的情况下,将部分家电取走,应视为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家电部分的分割,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父亲承诺赠与原、被告财产一节,原告主张原告父亲只是承诺赠与但并未实际赠与,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可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原、被告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马某某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韩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共同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六万元存款及一万元现金,共计七万元。理由:两人婚后将存款存入上诉人韩某名下银行卡中,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马某某私自将银行卡取走并将卡内六万元取走转移给其母亲刘某某,数日后,其发现银行卡中存款被取走,便询问原由,马某某说将钱借给其母亲,上诉人并不同意,但马某某千般哄骗,上诉人考虑到还要继续生活,便默认将钱借给马某某母亲,因为此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割。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将韩某取走的家用电器依法平均分割,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改判韩某返还全部或部分彩礼;请求依法认定涉案的6万元属于上诉人马某某的母亲所有,上诉费由韩某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在没有书面协议等的情况下仅仅因为上诉人没有强行阻止就认定韩某取走家电等财产的行为属于视为双方进行了分割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马某某仅仅与韩某生活几个月,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彩礼款是外借的。3、上诉人马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礼金单等证据能够证明6万元是其母亲收到的礼金,只是由于时间原因,暂时存在自己名下。4、韩某父母因双方结婚给了双方8万元的嫁妆和2万元改口钱韩某以其父亲的名义购买理财产品,该款应该共同分割。5、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金应该共同分割。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韩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韩某与马某某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韩某提出两人婚后将存款存入上诉人韩某名下银行卡中,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马某某私自将银行卡取走并将卡内六万元取走转移给其母亲刘某某,数日后,其发现银行卡中存款被取走,便询问原由,马某某说将钱借给其母亲,上诉人并不同意,但马某某千般哄骗,上诉人考虑到还要继续生活,便默认将钱借给马某某母亲,因为此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割的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项,双方均主张各自父母给付的款项,按照实名制原则,该款是夫妻双方在婚后所得,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应该平均分割,该款马某某私自取走应该返还给韩某3万元,但是在原审时上诉人明确认可6万元借给上诉人马某某的母亲,所以该款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告知另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在没有书面协议等的情况下仅仅因为上诉人没有强行阻止就认定韩某取走家电等财产的行为属于视为双方进行了分割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韩某在马某某知情并在场的情况下,将部分家电取走,应该视为马某某认可韩某的行为,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应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家电部分的分割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马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马某某仅仅与韩某生活几个月,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彩礼款是外借的,改判韩某返还全部或部分彩礼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彩礼款属于赠与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共同生活,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供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所以本案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上诉人马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礼金单等证据能够证明6万元是其母亲收到的礼金,只是由于时间原因,暂时存在自己名下,应该认定争议的6万元属于上诉人马某某的母亲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项存在韩某名下,上诉人马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6万元款项属于上诉人马某某的母亲所有,故对上诉人马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韩某父母因双方结婚给了双方8万元的嫁妆和2万元改口钱,韩某以其父亲的名义购买理财产品,该款应该共同分割的问题,因上诉人马某某就该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马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金应该共同分割的问题,因为该主张,在原审时,上诉人马某某没有提出,二审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韩某与上诉人马某某各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林审判员 程义明审判员 杨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