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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刑二他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没收违法所得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伊刑二他字第1号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诉讼参与人周某甲,女,1974年8月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马长坤,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因涉嫌贪污犯罪,被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因意外事件死亡。伊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截留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销售款人民币8038092.47元用于购买辉腾汽车一辆、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住宅一户、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住宅一户、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住宅一户、海南山海湾温泉家园住宅一户、伊春市盟科购物中心门市三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予以追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请我院依法裁定。我院接此申请书后,根据法律规定于2014年11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在公告期内,涉及此案的利害关系人周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现公告期六个月已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清出庭履行职务,涉及此案的利害关系人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长坤出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在任黑龙江省伊春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截留该公司水泥销售款共计人民币8038092.47元,被其据为己有:(一)、2005年3月,刘某甲指使某公司驻哈销售分公司经理李某截留某公司销售款人民币1139000元,汇往大连保税区某交易有限公司,以哈市居民徐某名义购买一辆辉腾汽车,2010年1月26日该车过户到刘某甲妻子杨某某名下,2010年11月24日利害关系人周某甲将该车过户到韩某某名下。该车现已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哈销售分公司的汇票等;2.证人徐某、韩某某、周某甲、杨某某的证言。(二)、2008年3月份,哈尔滨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厂长赵某某因无力偿还某公司的水泥货款人民币360000元,便与刘某甲商议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小区一户房产抵给某公司,由刘某甲负责还清该房产在中国银行南岗支行的抵押贷款。2008年4月10日,刘某甲让周某甲替赵某某还清中国银行贷款人民币782565.78元后,将该房产过户到周某甲名下。该房产现已冻结。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欠条、房屋所有权证书等。2.证人周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周某乙的证言。(三)、2005年5月12日至5月27日期间,刘某甲指使李某截留某公司销售款人民币900000元,分三次汇往黑龙江省宏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为周某甲购买了该公司承建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一户住宅。该房产现已冻结,并在周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支票等;2.证人周某甲、孔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四)、2005年至2008年期间,刘某甲指使李某截留某公司水泥销售款人民币5639092.47元据为己有。其中,人民币2700000元用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地区一户住宅,后由杨某某变卖,赃款及孳息已在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7160000元;人民币356054元用于购买了海南山海湾温泉家园一户住宅,现已冻结;人民币502949.90元用于购买了伊春市盟科购物中心三户门市,现已冻结。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杨某某住宅铁卷柜内搜查出的现金照片;2.书证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伊春市盟科购物中心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等;3.证人李某、杨某某、聂某某的证言。伊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予以收缴。申请诉讼参与人及其委托代理称,与利害关系人周某甲有关的四起案件部分,应属其个人合法财产,不能没收。其主要理由:(一)、辉腾汽车应归利害关系人周某甲所有,不能没收。刘某甲用该车抵债给周某甲,周某甲将该车抵债给了韩某某,并已经对该车进行了处分,故该车应归周某甲所有。(二)、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小区某房屋系周某甲个人所有,不能没收。周某甲取得该处房产是基于合法的买卖关系,在周某甲支付了78万余元后,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赵某某欠某公司熟料款,某公司应有挂账手续。现刘某甲已死亡,仅凭赵某某一人证实,证据明显不足。(三)、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某房屋系周某甲个人所有,不能没收。周某甲取得该处房产是基于合法的买卖关系,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款人应以开发公司的收据为准。(四)、伊春市盟科购物中心四层三户门市已抵债给周某甲,不能没收。刘某甲欠周某甲1500000元事实存在,有刘某甲本人签名的欠据。刘某甲以申请书中第一起案件的辉腾车及盟科的三个门市抵债给周某甲。另周某甲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由其哥交款100000元后,周某甲得已回家。100000元不能认定是非法所得,应返还。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原系黑龙江省伊春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于2010年8月24日因空难死亡。其任某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截留某公司水泥销售款共计人民币8038092.47元据为己有。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关于检察机关请求收缴的的海南山海湾温泉家园住宅一户、现金7160000元(收缴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住宅一户卖方款),因利害关系人杨某某在本院公告期内、没有提出要求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无异议,应依法收缴。(二)、关于检察机关在利害关系人周某甲处扣押的辉腾车一辆。经查卷宗内有书证2005年3月16日哈某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汇往大连某汽车交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139000元,31日登记徐某名下(WVWZZZ3DZ58000730)辉腾4172CC小轿车,2010年1月26日转到杨某某名下,2010年11月24日转到韩某某名下。证人徐某证实,2005年初,刘某甲向我借身份证说要开户用,过了一段时间刘某甲和我说他用我的身份证给单位买了一台辉腾车。2009年末,刘某甲和我约好,我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过户手续,过到谁的名下我不知道。2005年3月31日机动车申请表中所有人的签名“徐某”不是我签的。周某甲证实:辉腾车是2005年5月份刘某甲开到哈尔滨来的,具体来源我不清楚。因为刘某甲生前借过我和我哥1500000元,在他遇难后我哥就从哈尔滨机场把这台车开了回来。我欠韩某某500000元欠款,我想用这台车顶账,韩某某不要车想要现金,就把车过户到他名下,车由我保管。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提供给韩某某的,韩某某自己开车去办的过户。韩某某证实,2009年10月份,周某甲说做生意急需500000元,我就借给周某甲500000现金。2010年11月份,我向周某甲要这500000元钱,她说手里有台辉腾车可以卖掉还我钱,我将车先过到我的名下,但我不要车,还在她那放着。过户是我办的,是周某甲给我提供的手续。杨某某证实,刘某甲说买一二手辉腾车要过户到我名下,之后我再也没有看到这辆车。我不认识周某甲,也没有给她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事实及证据能够证明,辉腾轿车系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公款购买的。利害关系人通过非法手段,将此车过户他人名下,不予支持。(三)、关于检察机关扣押的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小区某房屋。经查,哈尔滨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厂长赵某某因无力偿还某公司的水泥货款人民币360000元,便与刘某甲商议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小区某房产抵给某公司,由刘某甲负责还清该房产在中国银行南岗支行的抵押贷款。2008年4月10日,周某甲与赵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由周某甲还清赵某某在中国银行贷款人民币782565.78元,在税务机关缴契税43434元、转让费973.10元、登记费80元后,将该房产过户到周某甲名下。此房评估价为1447800元。上述事实证明,利害关系人周某甲购买此房共计支付827052.88元,应认定为利害关系人周某甲的个人合法财产。(四)、关于检察机关冻结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某房屋一处并在周某甲扣押人民币100000元。经查,2005年5月12日至5月27日期间,刘某甲指使李某截留某公司销售款人民币900000元,经中国农业银行分三次汇往黑龙江省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直属公司用于购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某房屋。此房屋总价1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有协查黑龙江省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直属公司的会计凭证通知书证实。证人孔某某证实,某房屋是姓刘的外地人买的,房款110万元,交了20万元定金,转款90万元,房产证落在姓周的女人名下。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截留某公款90万元,购买了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某房屋一处。但购此房屋定金200000元、契税16500元、产权登记费80元、土地费33元,转让手续费664元,共计217277元,不能证实系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非法所得款,故应归利害关系人周某甲所有。另检察机关在利害关系人周某甲处扣押100000元,不能证实系非法所得款,故应予退还。(五)、关于检察机关依法扣押的伊春市盟科购物中心三户门市。经查系犯罪嫌疑于2005年间,截留某货款购买的。利害关系人称系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欠其1500000元,用三户门市抵押的,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虽然提供一份有刘某甲签字的欠据一份,但认为此份欠据内容不清,不能证实系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用三户门市抵押给利害关系人的事实,故不予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扣押的伊春市盟科购物中心三户门市,应依法收缴。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截留某公司水泥销售款人民币8038092.4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诉讼参与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返还检察机关扣押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违法所得部分财产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二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检察机关应依法退还利害关系人周某甲所支付用于购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小区某房屋款共计827052.88元;用于支付购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某房屋定金款200000及其它费用共计217277元;退还扣押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144329.88元。二、检察机关扣押的海南山海湾温泉家园住宅一户、现金7160000元(收缴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住宅一户卖方款)、辉腾轿车一辆、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小区某房屋一处、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某房屋一处、伊春市盟科购物中心三户门市依法收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由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上诉。书面抗诉、上诉的,应提交抗诉书、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春波审判员  刘玉成审判员  李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