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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松茂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松茂针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湾新区复州湾镇迟屯村。法定代表人:王长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连忠,系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华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松茂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松树镇解放委。诉讼代表人:宋连作,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连分所注册会计师所长,系大连松茂针织印染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金玉成,系北京观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帅,系北京观韬(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松茂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连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玉成、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厂房改造及新建锅炉房,办公楼、土地、水暖、电气等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为200万元,但约定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中及完工后,被告共付工程款1051500元,用燃煤抵顶欠款5万元,合计为1101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决算1934472元扣除已给付的1101500元,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为832972元。另查,原告诉请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克峰答应给其100万元作为其融资贷款的报酬,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再查,被告因资不抵债,已经被本院宣告破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工程决算书作为证据主张被告欠款,因该证据系单方面编制形成,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关于100万元的融资贷款报酬问题,原告应该举证证明为被告融资贷款的事实和承诺给付报酬的相关证据,仅凭口头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60元,由原告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提出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06年8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2,000,000元。工程决算价款1,934,472元。工程交付前后给付了1,101,500元,尚欠832,972元债权。而原审法院不给确认享有的债权又不向上诉人释明不鉴定的后果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则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一审庭审中,审判长问原告“你对你所施工的所有工程是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原告表述;“不申请鉴定。”对此事实的认定,有庭审笔录(第39页)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进入施工,但上诉人的主张所依据的工程决算书为其单方制作。该证据在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则不具有证明效力。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依据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认定上诉人对权利的放弃,至此,上诉人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上诉中仅要求确认其享有832,972元债权,对一审驳回其100万元融资贷款报酬一节未予主张,对此,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0.00元,由上诉人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德惠审判员  肖德刚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