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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童某某、童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童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81号原告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钟卫峰,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童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龚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童某某,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东317号。负责人祝丽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童某某、童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运根、被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周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2时26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沪C-391**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蔡某某沿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赫山区外贸路口左转弯往南市场方向行驶时,与沿桃花仑东路由西往东行驶由被告童某某驾驶并搭乘被告童某某的湘H-N00**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发生致使两车受损、原告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被告童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家玲无责任。经查,湘H-N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蔡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424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愿意依法赔偿,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童周宇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童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部分核减医保外用药15%,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时26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沪C-391**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蔡某某沿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赫山区外贸路口左转弯往南市场方向行驶时,与沿桃花仑东路由西往东行驶由被告童某某驾驶并搭乘被告童某某的湘H-N00**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发生致使两车受损、原告蔡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被告童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原告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药费6142元,后转院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用去医药费39215元,期间共用去门诊费670元。2015年5月7日,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蔡某某需行面部疤痕治疗,需后费用16000元。2015年5月8日,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蔡某某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用去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6000元,被告童某某已支付原告3355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蔡某某系其父开办的九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装修设计工作。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蔡某某搭乘被告李某某便车回家。另又查明,被告童某某驾驶的H-N008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童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原告蔡某某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驾驶的H-N008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沪C-391**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使沪C-391**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即原告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蔡某某作为被侵权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童某某驾驶的H-N00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童某某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的50%,但被告李某某驾车搭乘原告蔡某某系好意搭乘,依法应减轻被告蔡某某的责任,以减轻20%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需核减医保外用药15%,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医保外用药,以及如何核减,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减医保外用药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蔡某某所用医药费4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根据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认定为24753元。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810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某某面部受伤,存有疤痕8.5厘米左右,虽未构残,但原告蔡某某面部疤痕,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4873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蔡某某与另一案原告李某某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应依据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蔡某某9714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蔡某某38356元,合计:480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28401元;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22720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蔡某某16720元;四、被告童某某、童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某某已支付33557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6471元,其中原告蔡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2914元,被告童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3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蔡某某损失明细:医药费:4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30=219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50+73)×111=24753元护理费:73×111=810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04873元附计算方法:蔡某某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46027元+2190元+18000元+200元=66417元李某某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793元+60元+1000元+100元=1953元交强险项下医药费分摊:蔡某某得:66417÷(66417+1953)×10000=9714元李某某得:10000-9714=286元蔡某某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24753元+8103元+500元+5000元=38356元李某某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2331元+222元+100元=2653元蔡某某交强险车损项下损失0元李某某交强险车损项下损失2000元蔡家玲交强险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104873元-9714元-38356元=56803元×0.5=28401元李某某应承担:28401×0.8=22720元李某某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113488元-286元-2653元-2000元=108549元×0.5=54274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