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徐巧军与蔡雪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巧军,蔡雪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徐巧军。被告蔡雪弟。原告徐巧军诉被告蔡雪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巧军及委托代理人支朝,被告蔡雪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巧军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合股设立上海韧恒电子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不佳,于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退股协议,原告投资人民币15.37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股金18万元,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10万元,剩余8万元支付时间为第一期支付后12个月内结清。后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被告已支付首期款10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已超过12个月,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万元。被告蔡雪弟答辩称:退股协议约定原告退股后不得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被告认为禁业时间至少三年,但原告退股后一年内多次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如,2014年4月29日被告在公司收到佛山客户的传真订购单,实际系原告以上海思承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交易;2014年年中被告在钱圩一家模具厂发现带有原告公司韧恒拼音缩写RH字样的模具产品,并于2015年4月发现该模具产品在进行批量生产,还在该模具厂碰见过原告;2014年底被告从客户上海毅好实业有限公司看到原告为其设计的产品图纸,原告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退股协议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有效,但期限应为第二笔转让款支付期限即1年;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从事了竞业禁止行为,包括与客户签订合同、交货、支付货款的全部过程,佛山客户主动联系过原告,但最终还是被告与该客户交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退股协议1份,证明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上海韧恒电子有限公司档案机读资料、工商部门备案的2014年4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已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退股协议1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证明竞业禁止的约定内容,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约定有效,但认为禁业期限应与付第二期款的期限相同,即12个月。2、2014年4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派瑞汽车线束有限公司订购单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离职后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客户发给原告的,但发到了被告处,被告才发现原告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之后是公司与佛山公司做了业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该客户联系了原告,原告说不做了,但是客户要求原告去找被告做,后客户直接将订单发到了被告处,最终也是被告做的该笔业务。3、原告的工作经历、上海思承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思承公司与原告现在上班的上海金卫五金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以思承公司的名义对外接业务;经质证,原告对工作经历无异议,两家公司是有关系的,是否属于关联公司不清楚,但是与被告公司的业务是没有关联性的。4、钱圩模具厂的照片1组,证明2015年4月被告发现原告在该模具厂生产与公司相同的产品;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所做产品是通用产品,不是专利产品,有很多其他公司也在做,这家模具厂是后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有时有问题会去帮忙,但原告与该模具厂不存在业务关系。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称2012年5月10日双方创立上海韧恒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韧恒公司),经协商达成退股协议,一、原告同意退出韧恒公司的股份投资,被告表示接受;二、原告在公司成立初投资的股金为15.37万元,现双方协商被告以18万元收购原告的股份,协议生效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公司工商变更手续,否则视为违约;三、股金支付方式:被告支付原告的股金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支付时间为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工商变更完成后支付10万元,剩余款支付时间为第一期支付后12个月内结清;……,五、原告退股后到其他单位上班,不能从事与甲方公司发生业务竞争的活动,否则视为违约,如有违约其法律责任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韧恒公司注册资本78万元,原告认缴出资额15.37万元,占20%,原告将其持有标的公司20%股权,作价15.37万元转让给被告。后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韧恒公司目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双方确认按照退股协议履行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被告已付转让款10万元,尚欠8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收到佛山市顺德区派瑞汽车线束有限公司订购单1份,供应商上海市思承实业有限公司,联系人徐先生。原告确认是佛山客户向其传真,但将订购单误传至被告处,后被告所在公司与该客户进行了交易。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持有的韧恒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签订了退股协议,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双方认可是按照退股协议履行系争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并确认竞业禁止的约定有效,故该退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股权转让后,佛山客户欲向其采购,但是将订单传真至了被告处,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本院认为,退股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退股后不能从事与被告公司发生业务竞争的活动,但并未具体约定竞争活动的范围、方式,原告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尚存疑义,即便原告与佛山客户缔约磋商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违约责任的后果,是原告赔偿违约金还是免除被告转让款,退股协议并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告需要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但该笔交易最终是由被告完成,原告并未获益,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损失发生。而被告辩称的原告在钱圩模具厂、毅好公司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业务竞争的活动,故被告关于原告违反约定的竞业禁止业务,拒付转让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依约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未及时付清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雪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巧军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蔡雪弟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旭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