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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锐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被告武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972号原告张锐霞,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被告武晶,男,汉族。原告张锐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被告武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霞及委托代理人唐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被告武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锐霞诉称,2015年5月3日13时15分,张飞飞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武晶驾驶的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张锐霞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武晶负同等责任,被告武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850.76元、误工费19080元、交通费152.5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2083.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在答辩状中辩称,被保险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法院在对医疗费票据核实的情况下对伤者产生的实际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需有医嘱),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武晶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3时15分许,张飞飞驾驶车牌号为“R6101”号两轮摩托车(车后坐张锐霞和米丽娜两人)沿海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武晶驾驶蒙LWJ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张飞飞,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张锐霞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飞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武晶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膝、右足皮肤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5月29日,乌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张锐霞休息三个月。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作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8月6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退回我院,认为原告张锐霞伤情不属于伤残范围。另查明,被告武晶驾驶的蒙LWJ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收据、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在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604.34元、乌海市人民医院处方药花费33.42元、乌海市瑞泰五一大药店花费63元、在海勃湾区益仁药店三分店购买拐杖100元,共计1800.76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余部分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对其从事的行业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明载明的原告日工资180元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可,本院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1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误工费计算为13224元(114元*116天);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50元;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507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锐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7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锐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原告张锐霞负担175元,被告武晶负担17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武晶负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贺礼军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美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