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谭某甲,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操丽萍,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同原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致余、人民陪审员龙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1999年起就外出务工,与原告及家人少联系,被告于2008年外出下落不明,从此没有音讯。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杨某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4月1日生育女谭某乙、子谭某丙。1998年6月12日在潼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被告打架后被告就离家外出,从此与原告及家人没有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又于2015年3月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审查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08年打架后被告就离家外出,从此与原告及家人没有联系,不知下落。原、被告子女、被告父母亲均不知被告下落。原告于2014年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谭某乙、子谭某丙由原告谭某甲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红林代理审判员 周致余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圣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