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隆发轴承光轴行与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隆发轴承光轴行,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隆发轴承光轴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广深路***号。经营者张磊。委托代理人许刚耀(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环南路85号。法定代表人郑青焕。委托代理人高才(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雪峰(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隆发轴承光轴行诉被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隆发轴承光轴行委托代理人许刚耀,被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才、涂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从事机电设备的销售,被告是一家机器加工企业,自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油封等产品。截止2014年11月,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314.2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开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次是2014年3月5日三张计26738.8元,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2日两张计13575.4元。被告已将该票据入账,并依法进行相应税款的抵扣。原告就该笔货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31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明、被告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共计金额40314.2元,当阳市国税局证明、抵扣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出金额为4031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收到并已进行认证抵扣。证据三:原被告对账单打印件五张,证明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应付金额为40314.2元。因原被告双方是网上交易,对账单是被告发到原告邮箱的扫描件,原告自行打印的,上面都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电子签章。证据四:2014年4月1日的对账单的采购订单打印件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该笔货物的实际情况。证据五: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扫描件一份,证明该笔款项原告在深圳起诉,因主体问题被驳回,现向当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系原告财务的单方开票行为,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双方对账凭证证明;国税局证明及抵扣明细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收到这些票据,是否抵扣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被告盖章的东西。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都是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国家法定书证,抵扣证明及抵扣明细系有权威的国家机关出具,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将该五张发票认证抵扣,且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总额与对账单打印件完全一致,对上述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为打印件,上面加盖有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虽然被告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经本院核实,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确已收到该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网上订货的方式向原告订购角接触轴承、向心球轴承等产品,原告接到订单后依约发货,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314.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40314.2元。被告已将该发票认证抵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买卖关系是否存在。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对账单均不认可,且认为原告没有提交送货单,但是,根据当阳市国家税务局开具的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开具给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国家法定书证,其不仅记载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和单价,还记载了购货单位及销货单位的名称,以上记载的要素构成了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内容,且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要素可以和对账单一一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和对账单、采购单形成证据链,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原告没有证明自己已经交货,但其未对增值税发票已经实施抵扣行为的合理性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采购单、对账单均为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双方买卖的总货值,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五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40314.2元,因此,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4031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隆发轴承光轴行支付拖欠的货款40314.2元。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伟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