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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佐淑华、陈洪明与丁洪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佐淑华,陈洪明,丁洪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8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佐淑华,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洪明,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王维强,义县司法局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洪文,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申请再审人佐淑华、陈洪明因与被申请人丁洪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锦民二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佐淑华、陈洪明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之法定情形,故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锦民二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我是否侵占了被申请人的7亩土地;二是村委会与被申请人订立的《承包荒山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人认为,两审判决是以虚假无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的定案依据是虚假证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诉争的土地四至北、西、南都没有异议,争议的关键是谁的合同的“东至丁长华地”四至有效。而红台子村已经于2006年4月1日把该地块为抵顶所欠锦州道桥公司的工程款,与公司法人代表王宪君订立《九道岭镇红台子村修公路工程欠款补充协议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承包给王宪君。这份合同载明的四至是“东至丁长华地”。2009年3月王宪君与本人订立《果树地转让合同》,载明的四至也是“东至丁长华地”。一审程序原告以与村委会订立的《承包荒山协议书》载明的四至是“东至丁长华地”来证明2009年1月30日取得了7亩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可以看出,王宪君转让与本人土地四至与红台子村承包与他的四至一致,也说明王宪君转让与我的土地与东邻“丁长华地”之间没有空闲地,所以一审原告持有的《承包荒山协议书》属于没有可以交付标的物的虚假合同。换一个角度讲,即使红台子村2006年承包给王宪君的土地确有与2009年承包给一审原告的东侧边界都是“东至丁长华地”的空隙存在,按照“一女不能二聘”的起码常识理解,村委会承包给一审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复发包,则一审原告的《承包荒山协议书》也属于无效合同。至于一审原告所称的“2006年抵顶给王宪君的土地面积是50亩,不是57亩”的说法更是不值一驳,理由是:2006年承包给王宪君的土地四至是“东至丁长华地”,可以认为,王宪君的土地与“丁长华地”之间没有空隙是事实,自然就不存在一审原告《承包荒山协议书》所说的“东至丁长华地”。50亩与57亩之间的7亩差额,无论是数字标注的错误还是估算的误差,由于2006年的《补充协议合同》载明的四至明确,所以亩数、面积只是本案的一个参照数字,不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所在。可以认为,只要王宪君没有超越四至范围转让土地,无论诉争土地是50亩还是57亩,王宪君的转让行为都不存在“将承包的土地扩大至57亩”的问题,更不存在侵占原告权益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这份关键证据之所以没有在一审提交,是由于一审程序没有追加王宪君为本案当事人,所以王宪君没有向我提供他持有这份《补充协议合同》。二审宣判后,王宪君得知这一情况向我提供了这份补充协议,以证明他转包给我的土地没有超越红台子村委会承包给他的土地四至,不存在“对另外的7亩土地并无承包经营权”越权转包的无效情形,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原告的合同订立程序违法,应属自始无效,理由如下:本案诉争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应由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才能生效。而在合同发包方签字的是原告本人和支部书记丁长青和一名村委会成员。村委会主任是村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职务行为代表村委会。而订立合同时,丁洪文就是红台子村委会主任,对于这份《承包荒山协议书》的主体资格而言,发包方是丁洪文签字,承包方也是丁洪文签字,相当于自己和自己签合同,把村集体土地承包给自己了,这份合同应属自始无效。被申请人丁洪文答辩称,申请再审人佐淑华提供的理由和证据都是虚假的证据,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佐淑华所诉争的我承包的7亩地与她没有关系,因为西北老壕南土地总面积是57亩,7亩承包给我,50亩承包给锦州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处,承包给我的7亩地承包期为20年,从2009年1月30日起至2029年1月31日止,承包费为3000元,四至:东至丁长华,南至道,西至张选,北至道。西北老壕南土地总面积57亩地中的50亩承包给锦州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处,锦州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处又把这50亩地转包给佐淑华,而我承包的7亩地与申请再审人没有关系。红台子村把7亩地承包给我,是因为1993年红台子村盖房子时,我胳膊在盖房工程中折了,属于工伤,可是村上一直没有钱补偿,拖到2006年经村委会协商,决定把这7亩地承包给我作为补偿,当时这57亩地还是村上机动地,承包给老百姓在种,直至2009年实行,我有承包荒山协议为证。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九道岭镇红台子村公路工程欠款补充协议更是虚假的,因为佐淑华所提供的这份合同上的四至都是后填上去的,再有原合同上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字人是侯大儒,而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假合同上乙方签字盖章处又填上了王宪君,而真正原合同是2006年4月1日签订,既然是同一时间的两份合同,必然有一份是假合同,而佐淑华在假合同上填上了王宪君签字。王宪君提供的九道岭镇红台子村修公路工程欠款补充协议合同都是虚假的。真合同上面没有四至,我有原合同为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九道岭镇红台子村民委员会将西北老壕南果树地50亩承包给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中并未明确西北老壕南土地四至的范围。案外人王宪君无权擅自将义县九道岭镇红台子村民委员会承包给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面积扩大至57亩。现在申诉阶段申请再审人提供两份新的证据,证明九道岭镇红台子村民委员会承包给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范围应以四至为准。经审查,村委会与道桥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主要是解决所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协议中明确载明承包土地50亩,并按50亩作价承包费。从相关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力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道桥公司与村委会之间50亩的承包协议。因此,申请再审人不能证明其对西北老壕南四至范围内的全部57亩土地享有权利。故原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对案涉丁洪文承包的7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丁洪文与九道岭镇红台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书》应自始无效。因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原一、二审判决丁洪文与红台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对于申请再审人的该项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佐淑华、陈洪明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佐淑华、陈洪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涛代理审判员  王群星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