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合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俊华与郭严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华,郭严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95号原告冯俊华,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严昌,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冯俊华诉被告郭严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以能办理驾驶证为由收取原告现金7000元,后被告并未办成,2014年11月25日被告承诺在春节前返还原告驾驶证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7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以给原告办理驾驶证为名收取原告7000元现金后,未办理成功驾驶证,也没有归还原告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7000元为被告给原告办理驾驶证的报酬,后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驾驶证,该7000元为预期目的不成就的给付型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严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俊华现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庆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