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960号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亮,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甲,个体户。原告韩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亮,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男孩郝某乙、女孩郝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郝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郝某丙。结婚后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就和原告打仗,原告被打后忍气吞声,多次回娘家。原告曾于2015年向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莱城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以后,对原告和孩子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夫妻确实难以共同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郝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郝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郝某丙。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5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方桌一张,立橱三个,小地柜七个,双人沙发一张,茶几一个,写字台一个,自行车一辆,被子四床,毛毯两个,毛巾被两个。3.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莱城区苗山镇西邢村的北屋三间、南屋三间、大门一处。4.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莱城区苗山镇西邢村的东屋一间、西屋一间、隆鑫三轮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5.原、被告欠孙即友货款3404元。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述其婚前个人财产21寸康佳电视机一台,被告辩称已经变卖了。2.共同财产方面:原告陈述面包车一辆、货20万、200棵花椒树、200棵白杨树。被告辩称200棵花椒树、200棵白杨树已经毁了,面包车和货20万不属实。3.共同债权方面: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书写的应收帐单据,金额共计113856元,该单据无被告的签字盖章,被告辩称此账不存在。4.共同债务方面:原告提供一份欠条,欠条内容载明: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欠孙即友房租费6600元,欠条署名韩某。被告辩称没有见过这个欠条,不承认这个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郝某乙、婚生女孩郝某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婚生子郝某乙由被告郝某甲抚养,婚生女郝某丙由原告韩某抚养为宜。参照原、被告的实际工作情况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抚养费按照每月支付40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各自所有,原告陈述其婚前个人财产还有21寸康佳电视机一台,因被告变卖,无法分割。考虑到婚后共同财产的属性、价值以及现状,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东屋一间、西屋一间、隆鑫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陈述婚后共同财产还有面包车一辆、货20万、200棵花椒树、200棵白杨树,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书写的应收帐113856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欠孙即友房租6600元,该欠条只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债权人孙即友系原告的亲姐夫,原告本人当庭出示本应在债权人孙即友处的欠条,不合常理,且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三年,被告不认可欠条,对于此份欠条,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认可共同欠孙即友债务3404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财产,本院不作分割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郝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郝某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每周探望孩子一次,原、被告相互配合,原、被告分别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每月4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郝某乙、婚生女郝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方桌一张,立橱三个,小地柜七个,双人沙发一张,茶几一个,写字台一个,自行车一辆,被子四床,毛毯两个,毛巾被两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莱城区苗山镇西邢村的北屋三间、南屋三间、大门一处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东屋一间、西屋一间、隆鑫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五、原、被告欠孙即友的共同债务3404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欣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