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付桂兰,唐山市汇达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代海燕,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彼此不太了解,双方相处了几个月的时间被告家就催促二人结婚。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凤凰园美食城举办了订婚仪式,将原被告的婚期定在了2015年2月8日,同时原告给了被告彩礼7万元现金。后原告身体被诊断出疝气、肾结石,需要住院治疗,被告不但不为原告着急,反而要求不能推迟二人的婚期,而是先结婚后治病,被告的上述行为让原告明白了虽然双方领了结婚证,却是一个没有感情的婚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7万元。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7万元彩礼,因此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经被告三姨介绍相识,2014年11月23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登记结婚后未举办结婚仪式,二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5月14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订婚当天,在凤凰园美食城给了被告彩礼7万元现金,此款中有3.5万元是从原告母亲银行账户中提取的,给彩礼时双方的介绍人即被告的三姨和其他亲属均在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三姨和原告通电话撮合时,明确承认原告给了被告7万元彩礼钱,提交电话录音一份及原告母亲甘玉芬名下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一份。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彩礼,自双方相识后,被告为二人的婚姻付出了自己的真实感情,而且被告是初婚,原告是再婚,因为原告在双方举办婚礼前突然毁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同时被告的父母为被告购买了各种家电花费了几万元,被告家已经通知了所有的亲朋好友来参加二人的婚礼,亲友们也都给了礼金,因为原告突然退婚,使得被告及被告全家都非常尴尬,给被告精神上也造成了不小的打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书证、电话录音、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部分取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7万元,考虑原告在婚礼前突然退婚,女方为操办婚礼也有一定付出,本院确定被告部分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人民币45000元;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