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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茂光与冒康顺、蔡登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光,冒康顺,蔡登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胡茂光。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冒康顺。被告蔡登春。原告胡茂光诉被告冒康顺、蔡登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志、被告冒康顺、蔡登春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茂光诉称:2011年5月23日,冒康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两被告催要借款,但借款人及两担保人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冒康顺辩称:冒康凤已偿还原告多少钱被告不清楚,既然原告不承认冒康凤还过他款,被告冒康顺也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蔡登春辩称:据被告所知,债务人冒康凤已经偿还20000元,是否还偿还过其他的款项被告不清楚,所以冒康凤现在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不清楚,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冒康凤向原告胡茂光借���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胡茂光现金壹拾万元整,月利息壹分伍计算,每年5月23日付利息,借款期壹年整”等内容,被告冒康顺、蔡登春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2年10月18日胡茂光收到冒康凤现金20000元。2015年6月11日,蔡登春、冒康顺出具了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冒康凤自2011年5月23日借到胡茂光现金计壹拾万元整(100000)至今未还,我们两人继续担保只到钱要到为止。蔡登春、冒康顺在证明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及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冒康凤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追偿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冒康顺、蔡登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茂光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冒康凤已支付的200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冒康顺、蔡登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