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晖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晖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晖,外号“朝辉”,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车祥初,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治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晖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8月17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晖及辩护人车祥初、谢治国以及四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彭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20时许,罗某乙因陪秦某某买摩托车与店主刘江洋发生争吵。尔后罗某乙叫来羊某甲,以刘江洋凶了罗某乙为由与刘江洋发生争执。刘江洋之子被告人刘晖得知后,纠集龙博文(已判)、羊苗、姜家豪、“矮子”对羊某甲、罗某乙拳打脚踢后离开。羊某甲打电话叫来羊某乙、罗某甲、石某某又与刘江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晖和龙博文等人又返回与羊某乙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刘晖一方其中一人拿一把仿六四手枪朝地面开了一枪,并用枪指着羊某乙等人,后被羊某乙等人抢下。在斗殴中,被告人刘晖一方持匕首将羊某甲、羊某乙、罗某甲、石某某刺伤,���中石某某构成轻伤,羊某乙构成轻伤属十级伤残;罗某甲、羊某甲均构成轻微伤。案发过程中使用的仿六四式手枪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晖自动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刘晖的供述,同案人龙博文的供述,被害人羊某甲、羊某乙、罗某甲、石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罗某乙、胡某某、李某甲、羊某丙、李某乙、李某丙、龙某某、李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晖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车祥初、谢治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晖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害人在案���起因上存在过错;2、刘晖在斗殴过程中仅踢了羊某乙一脚,无其他行为,认定其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及持械斗殴不当;3、刘晖具有自首情节;4、刘晖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刘晖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晖父亲刘江洋在邵东县家电城经营“嘉陵摩托车店”。2013年7月12日20时许,罗某乙陪同秦某某到刘江洋的“嘉陵摩托车店”购买摩托车,双方谈好价格并将摩托车组装完毕后,罗某乙以摩托车不好为由使眼色要秦某某不要买,刘江洋不同意,罗某乙与刘江洋发生争吵。尔后,罗某乙离开,秦某某支付了2000元押金。之后罗某乙叫来羊某甲,羊某甲以刘江洋凶了罗某乙为由要求刘江洋赔礼道歉,刘江洋不同意,于是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晖在其妻的电话中得知后,便纠集龙��文(已判)、羊苗(在逃)、姜家豪(在逃)、矮子四人对羊某甲、罗某乙拳打脚踢后离开。羊某甲打电话叫来羊某乙、罗某甲、石某某。羊某乙等人来后用脚踢摩托车店门,并与刘江洋发生争执和推拉等身体接触。被告人刘晖及龙博文等人又返回与羊某乙、石某某、罗某甲、羊某甲发生斗殴。刘晖一方其中一人拿了一把仿六四式手枪朝地面开了一枪,并用枪指着羊某乙等人,羊某乙等人将枪抢走。在斗殴中,刘晖一方用匕首将羊某乙、石某某、罗某甲、羊某甲刺伤。经鉴定:羊某乙左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属十级伤残;石某某左手贯穿伤,左正中桡神经损失并左大、食、中指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轻伤;罗某甲因外伤致皮肤裂伤,左髋部肌肉及肌腱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羊某甲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过程中使用的仿六四��手枪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晖主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刘江洋代刘晖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羊某乙、石某某、罗某甲、羊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万元,羊某乙、石某某、罗某甲、羊某甲对被告人刘晖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2日晚7时许,罗某乙陪他去家电城买摩托车。他们在一家摩托车店与老板谈好价格后,罗某乙一直跟他眨眼睛,他以为车不好,就犹豫了。老板要他把油箱和警报器买下来,罗某乙在一边跟老板说了几句就气走了,他就向老板交了2000元押金。后罗某乙带了一个年轻伢子过来,这个年轻伢子讲老板凶了罗某乙,要老板赔礼道歉,老板不肯,发生争执。之后来了两辆车,车上下来几个人,将罗某乙及其��友打倒在地。罗某乙的朋友就打了几个电话叫来了三四个人跟老板争吵,后两边的人就打了起来。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2日晚上8时40分许,光阳摩托车店门口躺着两个人。十来分钟后从一辆小车上下来几个人踢摩托店卷闸门。接着一个年轻男子和车上下来的人吵了起来,这个年轻男子拿出一把手枪对着地面开了一枪,很多人就打成了一团,其中有人手里有小刀。3、证人李某丙、李如民、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2日晚上9点钟左右,有两名男子躺在家电城一摩托车店门口。其中一个打电话喊了人来,不久从一辆小车上下来几个年轻男子踢摩托车店门,找店主那方之前打人的人。他们还听到一声枪响。4、证人刘鹏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2日18时许,有两个人(其中一个经查叫秦某某)到他老板店子买摩托车,讲好价钱后,秦某某认为摩托车质量不好,陪秦某某一起来的人想要秦某某走,他老板不高兴,那个人气冲冲走了。后秦某某交了2000元押金。5、证人刘江洋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2日晚上,有两个人来他的店子买摩托车,谈好后那个中介人要买摩托车的人不要买了,他不肯,于是两人发生争吵。那个中介人叫来一个伢子,与他争执,后来来了一些人发生打斗,他跑开了。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2日,有两人来她家店子买摩托车,谈好后买的人说不要了。陪着来的人也跟她理论了一番,刘江洋说了那人,那人就走了。后来,那人带了另外一个男的过来,那男子讲刘江洋凶了其兄弟,要刘江洋悔过。后她到楼上做饭了,接着她听到楼下有很大的吵闹声。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2日晚上8点多钟,她丈夫刘晖的奶奶告诉她家楼下打架了,她就打电话告诉了刘晖,并要刘晖回来。8、证人胡俭花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2日,羊某甲回家后讲他与摩托车店的老板发生争执,后来来了些年轻伢子,有一个开了枪,羊某甲等人将枪抢了放在她这里,她把枪送到了派出所。9、被害人羊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2日晚上7、8点左右,罗某乙打电话要他到家电城卖摩托车的店子,他过来后看到罗某乙与店老板在争执。老板骂了罗某乙一句,他要老板赔礼道歉。后来来了些年轻伢子对他和罗某乙拳打脚踢,将他俩打倒在地,他就打电话要羊某乙过来,羊某乙和石某某、罗某甲过来后踢了两脚店门,去跟老板理论,说了几句就跟旁边的男子争吵起来,相互推拉。那男子拿出一把手枪,对着地面开了一枪,又拿枪对着羊某乙,他们就去抢枪,对方五六个男子拿匕首捅他们,他们就跑了,他右侧胸部被刺伤。10、被害人羊某乙、石某某、罗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7月12日晚上8点左右,羊某甲打电话给羊某乙讲,在家电城卖摩托车的地方被人打伤,要他们过来。他们开车过来后看到羊某甲和一个男子躺在店门口,羊某乙去和老板理论并发生争执。这时,一个男子过来从身上掏出一把手枪朝羊某乙前方的地面开了一枪,他们去抢枪,有四五个伢子拿着匕首对着他们捅,他们就跑了,他们都受了伤。11、同案人龙博文的供述证明,供认2013年7月12日下午18时许,他和刘晖、羊苗、姜家豪、“矮子”在银行取钱打算去乡下赌博。这时刘晖接了一个电话后对他们讲:我家里出事了,我们现在马上过去。然后他们一起开车到刘晖家卖摩托车的店子,看见有两个年轻伢子踢刘晖家店门,并讲摩托车不好,要退,他就讲摩托车不能退,还打了其中一个伢子两耳光。那个被打的伢子打电话叫人帮忙,他和刘晖、羊苗、姜家豪、“矮子”怕那边喊人砸店,就在旁边巷子等,等了半小时左右,人还没有来,他们又打算去乡下赌博。到百富广场时,刘晖不放心,他们又开车回来,发现那边叫来了六七个伢子围住了刘晖家店门,刘晖就下车跟其中两个认识的人说了几句话,这时有一个人冲过来要打刘晖,他就从矮子身上拿了一把仿六式手枪打了一枪,准备开第二枪时,枪卡壳没打响,那边的几个人过来将枪抢走了。后来羊苗、姜家豪拿匕首过来帮忙。他和刘晖、羊苗、姜家豪就与那边的人打在了一起。他们捅伤了那边几个人。12、被告人刘晖的供述,供认2013年7月12日下午17时许,他和龙博文还有另外两个年轻伢子在银行取钱准备去打牌。他妻子李某甲打电话给他讲,店里有人闹事,要他快回去。于是,他开车带着龙博文等人赶到店内,看到有人在踢他家店门及打他父亲。于是他朝打他父亲人踢了几脚,龙博文朝正踢门的一个伢子打了两耳光。那个被打耳光的伢子打电话叫人帮忙,他们怕那些人叫人砸店子,就在旁边巷子等。后来那边来了六七个伢子,他正和其中认识的两个谈时,被人打倒在地,龙博文等人见状,就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他被人捅了一刀,龙博文还开了一枪。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邵东县公安局民警从胡俭花手中扣押了一把黑色仿六四式手枪。14、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明,认定本案中扣押的仿六四式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15、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羊某乙评定为轻伤,伤残十级;石某某评定为轻伤;罗某甲、羊某甲评定为轻微伤。1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石某某、羊某乙辨认出刘晖、龙博文。1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晖主动到邵东县红土岭派出所刑侦队投案。18、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证明被告人刘晖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止。19、同案犯龙博文的刑事判决书,证明龙博文因聚众斗殴罪已被判处刑罚。20、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刑事警察队及刘江洋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江洋代刘晖等人赔偿了羊某乙、石某某、罗某甲、羊某甲的损失12万元。21、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刘晖一方与被害人羊某乙、罗某甲、羊某甲、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害人均对刘晖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判处,适用缓刑。22、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邵东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晖实行社区矫正风险较小,建议对刘晖实行社区矫正。2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晖出生于1987年7月16日,作案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晖纠集他人持��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刘晖持械及纠集行为,不能认定其首要分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晖在得知店内有人吵闹后,开车纠集龙博文等四人赶至店内和罗某乙等人斗殴。后羊某甲打电话欲喊人时,刘晖等人在后巷等候近半个小时,在等待未果离开后,又再次纠集同案人开车返回与被害人方发生斗殴,刘晖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纠集、组织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承担同案犯持械斗殴的法律责任。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事件起因存在过错,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晖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且邵东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刘晖实行社区矫正,可对刘晖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罗俊平人民陪审员 李中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