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鑫钢管租赁站与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明华制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鑫钢管租赁站,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明华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70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鑫钢管租赁站。委托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绪山。委托代理人刘须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健,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明华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奕章。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鑫钢管租赁站诉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明华制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江苏明华制药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雷、代理审判员张玉萍、人民陪审员谢建国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家驹、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须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明华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鑫钢管租赁站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的项目工程需要承租了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明华制药有限公司系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该份合同的担保人,同时合同也约定了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租赁费1559192.44元,另有钢管83217.6米、扣件57526只,套管4122只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但一直未能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租赁物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606838.05元(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租赁按照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按照每天每只0.009元、套管按照每天每只0.005元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3、判令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钢管83217.6米、扣件57526只,套管4122只,若不能归还按照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6元,套管每只8元折价赔偿原告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被告江苏明华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确为344098.94元(以每月租赁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自次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之后的不再主张)。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财产租赁合同》上戚联明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加盖的项目部章,并非被告所有,系戚联明私刻并加盖的,被告对租赁原告物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财产租赁合同》上约定签收人小潘(潘燕峰)、老钟(陈其文)签收的发货清单,仅凭戚联明签字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已于2013年8月25日,免去戚联明担任被告承建的江苏明华制药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职务,且已经通知了戚联明本人,戚联明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并在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租赁合同仅约定了起始时间,并未约定终止时间,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提供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中,部分证据租赁单位存在涂改,涂改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江苏明华制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合同的甲方)与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乙方)、江苏明华制药有限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江苏明华制药有限公司工程,因施工需要租用甲方建筑施工物资。钢管按照0.012元/米/天,扣件按照0.009元/只/天,套管按照0.005元/只/天,计算租金,租赁数量按照实际发货数量,赔偿金为: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8元/根。以上价格不含税。租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如在10日前未能付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所欠租费每天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甲方负责把租赁物送达乙方场地,费用由甲方承担,租赁物退场由乙方负责归还到甲方场地,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取上下力费15元/吨,如乙方需甲方代办运输,甲方收取每吨70元运费(钢管按照每吨260元,扣件按照每吨1000只计算)。扣件归还必须清理杂物上油保养,未能按此标准收取代办费每只0.2元,扣件缺螺杆、螺帽每套赔偿0.6元。租赁期自2012年8月30日起。乙方指定小潘、老钟签收物资、结算并视所租赁物资合格。合同落款甲方处和担保方处分别由原告、被告江苏明华制药有限公司盖了公章,乙方处由经办人戚联明签字,并加盖了安徽仁和建设泗洪明华制药厂项目部章。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1月17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江苏明华制药有限公司工地发货,其中:2012年8月24日,发送钢管为14410米、扣件4500米,并注明代办运输,签收人为潘燕锋;2012年9月4日,发送钢管14880米,签收人为陈其文;2012年9月10日,发送钢管14060米,并注明代上力:811元,签收人为陈其文;上述三份发货单租用单位为浙江建工江苏分公司。2012年10月24日,发送钢管7455米,扣件21000只,注明代上力745元,签收人为陈其文;2012年10月27日,发送钢管13330米,扣件5100只,套管3100只,签收人为陈其文;2012年11月8日,发送钢管6580米,扣件25200只,签收人为潘燕锋;2012年11月14日,发送钢管14620米,注明代上力,签收人为陈其文;2012年11月15日,发送钢管12630米、扣件4800只,签收人为陈其文;2012年11月25日,发送钢管13840米,扣件4500只,签收人为甘玉华;2012年11月27日,发送钢管10320米,扣件15000只,注明代上力820元,签收人为陈其文;2013年12月6日,发送钢管14390米,扣件3600只,套管1880只,签收人为戚联明;2013年12月17日,发送钢管13680米,扣件3000只,套管390只,签收人为陈其文;2014年1月17日,发送套管1890只。共计发送钢管:150195米,扣件86700只,套管7260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物资,其中:2013年12月8日,归还钢管11797.1米,套管35只,并注明代办运输下力、配载;2014年1月3日,归还钢管8562.5米、扣件5562只、套管42只(并注明未清理上油,代办下力,自运);2014年1月10日,归还钢管12347.4米、扣件43只、套管155只;2014年1月12日,归还钢管12730.7米、扣件110只、套管12只,并注明未清理上油,代办下力,自运;2014年1月16日,钢管5502.7米、扣件20166只、套管2718只,并注明未清理上油,代办下力,自运;2014年1月19日,归还钢管16037米、扣件3293只、套管176只,并注明未清理上油,代办下力,自运。被告共计归还原告钢管66977.4米,扣件29174只,套管3138只。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每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均有戚联明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归还物资均产生了装卸车费以及因未上油和缺损还产生了相应费用,其中:2012年8月24日的,费用为899元;2012年9月4日的,费用为858元;2012年9月10日的,费用为811元;2012年10月24日的,费用为745元;2012年10月27日的,费用为892元;2012年11月8日的,费用为758元;2012年11月14日的,费用为843元;2012年11月15日的,费用为801元;2012年11月25日的,费用为866元;2012年11月27日的,费用为820元;2013年12月6日的,费用为912元;2013年12月8日的,费用为3857元(归还代办运输费3176元+归还装卸费681元);2013年12月17日的,费用为840元,2014年1月3日,费用为578元、2014年1月10日,费用为715元;2014年1月12日,费用为735元;2014年1月17日,费用为28元;2014年1月19日,费用为977元。2014年1月份,被告归还的扣件29174只,由于未上油保养,原告收取费用5834.8元,有3694只扣件缺损螺帽,应赔偿原告2216.4元,合计费用25647.2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结欠原告租赁费、装卸费、赔偿费合计1606838.05元,尚有钢管83217.6米、扣件57526只,套管4122只未还原告。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赁费,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每月租赁费为基数,分别自次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344098.94元。上述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13份送货单、9份回收单、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向原告租赁物资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办人戚联明作为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苏明华制药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上“安徽仁和建设泗洪明华制药厂项目部”印章非被告所有,系戚联明私刻后加盖的意见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按约向江苏明华制药有限公司工地供应租赁物资,且11份发货清单由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小潘(潘燕峰)、老钟(陈其文)签收,另两份发货清单由戚联明和“甘玉华”签收,戚联明在之后的每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中对上述13份发货清单中载明的租赁物资对应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也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13份发货清单以及每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可以作为完成供货义务并主张租赁费的依据。对于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已解除戚联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职务且已通知戚联明本人,戚联明在解除职务后无权在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签字的意见,本院认为,戚联明作为涉案工地项目经理,有权对原告所发租赁物每月结欠的租费进行确认,且被告解除戚联明职务后并未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原告,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原告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陆续向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钢管150195米,扣件86700只,套管7260只。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归还原告钢管66977.4米,扣件29174只,套管3138只。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结欠原告租赁费、装卸费、赔偿费合计1606838.05元,尚有钢管83217.6米、扣件57526只,套管4122只未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4098.94元、返还租赁物资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能归还的租赁物资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明华制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财产租赁合同》上盖章,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明华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鑫钢管租赁站租赁费、装卸费、赔偿费合计1606838.05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以未归还的钢管83217.6米、扣件57526只,套管4122只为基数,钢管按照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按照每天每只0.009元、套管按照每天每只0.005元分别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程序效力之日止)。三、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鑫钢管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344098.94元。四、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鑫钢管租赁站钢管83217.6米、扣件57526只,套管4122只,如未按期归还,按照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6元,套管每只8元折价赔偿原告损失。五、江苏明华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016元,由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8016元,由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