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叶国永与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蔡诗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768号原告叶国永。委托代理人刘新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山办事处××环路××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厚荣。委托代理人罗玉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蔡诗黎,又名蔡诗旺。原告叶国永与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蔡诗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世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子敬、殷惠芬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768-3-5号民事裁定书,限制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支取在武汉健康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300000元,并对广水市景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叶国永提供担保的位于广水市跑马场二组、证号为广水国用(2014)第082214037号-1-1、面积为4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军、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诗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永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因武汉中国健康谷项目部人工工资出现缺口,同年元月22日,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成立的湖北广建公司武汉中国健康谷项目部及被告蔡诗黎向我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到我现金19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不计利息。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蔡诗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蔡诗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8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叶国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叶国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叶国永的姓名、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张、银行汇款凭证两份。旨在证明:1、被告蔡诗黎以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叶国永借款1980000元的事实。2、1980000元借款中有现金480000元(分两次支付),1000000元汇给项目部司机李珊辉账户,500000元汇给被告蔡诗黎的会计黄明卫账户。3、该198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健康谷项目部人工工资。证据三:建筑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蔡诗黎借款时提供)。旨在证明:中国健康谷项目系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蔡诗黎共同对原告叶国永的1980000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证据四:被告蔡诗黎的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1、被告蔡诗黎系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健康谷项目部负责人。2、被告蔡诗黎以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健康谷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叶国永借款1980000元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五: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广鑫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旨在证明:被告蔡诗黎系广鑫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叶国永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叶国永的借款。即使被告蔡诗黎与原告叶国永存在借款关系,但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鄂广建(2012)26号文件以及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旨在证明:湖北广建公司武汉.中国健康谷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为杨宗涛。被告蔡诗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叶国永的申请调取的被告蔡诗黎的询问笔录与原告叶国永出具的证据四系同一证据。对原告叶国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以及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叶国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中2014年1月22日由被告蔡诗黎签名捺印并盖有湖北广建公司武汉.中国健康谷项目部公章的借条中的湖北广建公司武汉.中国健康谷项目部公章经该公司内部核查,没有发现公章的来源情况,应不具备法律效力;银行的两份汇款凭条交易时间与借条的出具时间不一致,借条时间早于汇款时间,并且汇款人与收款人均与本案无关,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以及湖北广建公司武汉.中国健康谷项目部均没有收到原告叶国永的借款,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对原告叶国永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蔡诗黎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广鑫分公司的负责人属实,但不能证明其可以代表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对外借款和项目实施。本院认为,上列争议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即原告叶国永提交的证据四以及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叶国永所要证明的目的。其理由为:一、借条上湖北广建公司武汉.中国健康谷项目部公章与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成立“湖北广建公司武汉.中国健康谷项目部”及聘用刘国亚等同志的通知系一致,具有排它性,且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公章为私刻或伪造。二、在本院对1980000元借款的构成中询问被告蔡诗黎时,其已承认原告叶国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蔡诗黎在陈述借款用途时称“支付广建公司健康谷项目部人工工资的缺口,2014年1月22日叶国永把钱打到我和我的司机李珊辉的卡上,有一笔打到我的会计账上。”与原告叶国永提交证据汇款凭证以及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具有关联性、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三、被告蔡诗黎任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广鑫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蔡诗黎本人承认被告蔡诗黎为投资人的身份以及其在借款时提供的2013年元月18日由武汉健康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复印件和在借条上加盖的湖北广建公司武汉.中国健康谷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使原告叶国永有理由相信被告蔡诗黎有代理权,能够代理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据此,本院对原告叶国永提交的证据二、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蔡诗黎共同向原告叶国永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2014年春节将至,支付湖北广建公司武汉.中国健康谷项目部人工工资资金出现缺口,现从叶国永借现金1980000元,全额用于支付农民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不计利息”。被告蔡诗黎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了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成立的湖北广建公司武汉.中国健康谷项目部公章。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叶国永多次催要,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蔡诗黎未能按期偿还,双方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叶国永与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蔡诗黎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当事人的盖章、签名捺印,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叶国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蔡诗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共同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叶国永要求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蔡诗黎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叶国永要求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蔡诗黎共同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该项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蔡诗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叶国永借款本金19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叶国永负担,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蔡诗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吴世峰审判员杨子敬审判员殷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陈双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