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叶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对被告人叶某无逮捕必要,次日,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叶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叶某驾驶车牌号为桂N×××××中型自卸货车(车主钦州市益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沿县道304线由灵山县旧州镇往沙坪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当被告人叶某行驶至县道304线27公里加460米的右转弯上坡路段时,遇到由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桂N×××××搭乘被害人韦某的二轮摩托车由对向行驶而来,两车在会车的过程中,货车的车尾门突然打开碰撞到被害人韦某的头部,造成被害人韦某头部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搭乘被害人韦某到沙坪卫生院医治,后在卫生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的死亡原因是重型颅脑损伤。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被害人韦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叶某按时到达,归案后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叶某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对被告人叶某无逮捕必要,次日,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叶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27日、5月20日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叶某按协议先后赔偿了丧葬费、医药费及各种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4000给被害人韦某的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伤情介绍、诊断证明书,灵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车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叶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按通知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叶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叶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叶某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