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国平,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颜雄华,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平,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雄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之后双方在福建省石狮市同居生活,原告在家打理日常家务,被告开出租车。由于被告毫无主见,一切听取父母的意见,且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余某乙。小孩出生后,原、被告难于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独自到温州打工,而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渐行渐远,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东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无和好希望,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余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之后一起到福建省石狮市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被告在石狮市开出租车,原告负责料理两人生活。期间原告以被告一切事情听父母的意见,对原告生活照顾不周为由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年××月××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余某乙。小孩余某乙满月后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2013年8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4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希望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持续分居,一直未能和好,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甲的身份证、结婚证,小孩户口等证据证明,庭审笔录及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小孩余某乙,双方均要求抚养。经查,小孩余某乙一直单独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小孩余某乙宜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余某乙由被告余某甲抚养,由原告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余某甲小孩抚养费4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洪仁人民陪审员 游泳波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婉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