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义乌市鼎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黄国钢与黄国钢、朱旭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鼎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黄国钢,朱旭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义乌市鼎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海国。委托代理人:吴庆荣、王一轩(实习),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钢。被告:朱旭珍。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鼎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钢、朱旭珍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义乌市鼎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鼎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鼎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义乌市鼎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吴敬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俊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