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纪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査某甲带一个绰号“厨师”的男子与被告人刘某某见面,査某甲与“厨师”提议去刘某某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某同意后,“厨师”从身上拿出一点甲基苯丙胺,刘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在其家中(位于星子县横塘镇西平村刘门墩9号)二楼卧室容留査某甲、“厨师”共同将甲基苯丙胺吸食。2、2015年2月初的一天傍晚,査某乙通过QQ联系刘某某称欲吸食甲基苯丙胺,两人约定在刘某某家吸食。当晚20时许,査某乙驾驶其面包车购买了甲基苯丙胺至刘某某家,刘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在其家二楼卧室容留査某乙将甲基苯丙胺吸食。3、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査某乙通过QQ联系刘某某,两人约定在刘某某家中吸食毒品。査某乙开车至刘某某家,其拿出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刘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在其家二楼卧室容留査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2月5日下午,査某甲在刘某某家玩。不久,査某乙开车带查某、宋某至刘某某家,查某拿出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刘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在其家二楼卧室容留宋某、查某、査某乙、査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的一天下午,宋某电话联系刘某某称去刘某某家吸食甲基苯丙胺,刘某某同意。后宋某带查某至刘某某家,刘某某在其家客厅容留宋某、查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9日,刘某某被星子县公安局民警从九江市戒毒所押解到案,其对以上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在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1)证人査某甲、査某乙、查某、宋某的证言;(2)査某乙、宋某辨认刘某某的笔录;(3)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的照片;(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5)归案情况说明;(6)常住人口信息;(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8)现场检测报告;(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查伟华审 判 员 陶勇明人民陪审员 余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查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