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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州德迅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顾红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德迅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顾红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德迅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叶锦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闫寒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马。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红英。上诉人苏州德迅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红英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顾红英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德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中,顾红英提交户名为“顾红英”、尾号为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认为清单中“转账”的款项系德迅公司支付的工资。经原审法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查询,“转账”款项的转入单位名称为“苏州德迅工具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4月2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顾红英与德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德迅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调查材料、调取的仲裁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德迅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顾红英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顾红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顾红英在仲裁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证明“苏州德迅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每月固定向顾红英银行卡转入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实践中,用人单位通常亦是按月支付工资,故“苏州德迅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按月给付顾红英的款项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应认定为支付的工资。德迅公司与顾红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德迅公司与顾红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德迅公司负担。宣判后,德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德迅公司与顾红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顾红英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已查明,德迅公司每月固定向顾红英的银行卡转入款项,且德迅公司对此未有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顾红英的工资并无不当。德迅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顾红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德迅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