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于伟与被告东方船舶运输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东方船舶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581号原告:于伟。被告:东方船舶运输有限公司(EASTERNSHIPPINGCOMPANYLTD.)。原告于伟与被告东方船舶运输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曹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会然,人民陪审员曹红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东方船舶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苏维埃港”号船舶(M/VSOVETSKAYAGAVAN),停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船厂修船,自那时起原告开始为该船舶供应物料,至船舶离港前共拖欠物料款28174美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物料款28174美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7元、公告费���民币5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于伟一直为被告东方船舶运输有限公司所属俄罗斯联邦籍“苏维埃港”号船舶(M/VSOVETSKAYAGAVAN),现更名为“旗手”号(FLAGMAN)供应伙食等船舶物料。至2012年11月5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物料款共计28174美元,但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形式发票、登轮证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原告长期为被告所属船舶提供伙食等物料供应,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供应物料的义务,享有向被告主张物料款的权利,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料,并就欠款进行了确认,负有按照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物料款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物料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船舶运输有限公司(EASTERNSHIPPINGCOMPANY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伟物料款28174美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7���、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克代理审判员 王会然人民陪审员 曹红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