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付天成、何老凤诉付杨航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天成,何老凤,付杨航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天成,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老凤(曾用名何顺凤),女,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杨航,男,2009年1月18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付天德,系付杨航之父,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杨美兰,系付杨航之母,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付天成、何老凤因与被上诉人付杨航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华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天成、何老凤,被上诉人付杨航及其法定代理人付天德、杨美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下午,付杨航与其堂弟付子航(三岁)到朋友家玩耍,在回家路上经过付天成、何老凤家门口时,被狗咬伤。付杨航当天被送到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前臂狗咬伤;2、左前臂皮肤软组织失挫裂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费2228.96元、门诊费161.76元。2月10日,到华宁县宁州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支付门诊费555元。另,因宁州卫生院无免疫球蛋白针水,付杨航随父母到玉溪找针水医治支付交通费84元;在付杨航住院期间,实际支付伙食费339.60元。2015年3月9日,付杨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天成、何老凤赔偿其因被二人饲养的狗咬伤的经济损失共计3302.56元(含医疗费2842.96元、车旅费120元、餐饮费339.6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动物损害责任案件实施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其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受害人应当就受到了动物侵害的事实、发生损害的结果、损害结果与动物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若想免责或减轻责任,则应充分举证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本案中,付杨航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付天成、何老凤家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付天成、何老凤否认该事实,应举证证明其对自家饲养的狗尽到管理责任,不可能出现在事故现场或有第三人侵权的事实,付天成、何老凤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付天成、何老凤提出付杨航的伤不是其饲养的狗咬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付杨航的费用为:主张医疗费2842.96元,根据医疗费发票实际计算为2945.72元,其主张不超过实际支付金额,按其主张予以认定;主张支付交通费120元,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认定与医治时间相一致的84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9.60元,按住院8天计算应为800元,其主张金额不超过按标准计算所得,按其主张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3266.56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付天成、何老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杨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266.56元;二、驳回原告付杨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付天成、何老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付杨航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特殊侵权案件,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事发时仅有付杨航、何老凤及另一个三岁的孩子,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手写证明三份、照片二张、询问笔录二份、证人付天文、付天林当庭的证言等传来证据所作出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手写证明、照片等取证程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实,无证据效力。两名出庭作证的证人系被上诉人的直系亲属,二人的当庭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两份询问笔录系当事人的陈述,且二人陈述不一致,不能以其中一方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没有给上诉人陈述案件经过及辩解的权利,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要求更换审判人员重新审查未获得准许,为此,上诉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并中途离开法庭。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损伤系他人的狗咬伤,但原审没有让上诉人进行陈述及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付杨航答辩同意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付天成、何老凤提交照片一张,欲证明咬伤付杨航的狗系另一家人(付天强家)饲养的,不是上诉人家的狗。经质证,付杨航的法定代理人认为照片不是在事发地点拍摄的,照片中的狗确实是付天强家的,但不知道何时拍摄的,故不予认可。付天成、何老凤还申请证人高美苹出庭作证。高美苹陈述,其是付天成的妹婿,跟付天德之间没有直接的亲戚关系,就是因为跟付天成之间有亲戚关系,所以跟他堂弟付天德之间就存在姻亲关系;虽然事发当天其不在场,但听其大嫂何老凤说,当天咬人的狗是付天强家的,后来是其大嫂何老凤打开的。经质证,双方对高美苹的陈述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付杨航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付杨航被狗咬伤后在小组的相关人员参与下,已对咬伤付杨航的狗进行了指认。付杨航的父母主张在指认时,付杨航已明确的指认咬伤他的狗就是上诉人家饲养的,上诉人付天成夫妇则坚持认为咬伤付杨航的狗是付天强家饲养的。此外,关于付杨航被狗咬伤的经过,付天成陈述,当时其夫妇开拖拉机拉粪回来,到其家门口时听见狗叫,紧接着就听见有娃娃在其家的房子后面哭,其就跟何老凤说,哪家的娃娃被狗咬了,赶紧去看……。另,付杨航被狗咬伤住院后,何老凤等还到医院看望过付杨航。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付天成、何老凤是否应对付杨航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付杨航主张其被付天成、何老凤家饲养的狗咬伤,付天成、何老凤不予认可,现双方当事人对付杨航是被狗咬伤的无异议,争议的是谁家饲养的狗咬了付杨航。经审查,付杨航针对其主张已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坚持其被付天成家的狗咬伤已由基层组织的相关人员参与进行了指认,付天成、何老凤不予认可。因双方对此各执己见,现原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纠纷产生后相关人员参与进行了指认和上诉人何老凤在事故发生后还到医院看望过付杨航这一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认定咬伤付杨航的狗属上诉人付天成家饲养的,并判决由其夫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二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天成、何老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 燕审 判 员 熊 再代理审判员 温衍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潇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