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杜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被告罗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在《法制日报》上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其未到庭进行应诉和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4月7日到百德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8日生育长女杜玲,2009年10月23日生育次女杜传绪。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沉迷于网络,2010年经网络认识一名陌生男子后便离家出走至今,被告既为人母,却放弃哺乳期内的孩子于不顾,离家四年之久,不关心孩子和家庭,不与原告联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杜玲、杜传绪由原告抚养;欠杜厚香5000元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杜某某提交质证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5年3月10日兴仁县大山乡大野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没有任何联系。4、兴仁县百德镇周家田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按农村风俗在我村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古历腊月起一直未在我村居住,现不知其去向。5、兴仁县百德镇周家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经审查,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对兴仁县大山乡大野场村民委员会和兴仁县百德镇周家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1月8日生育长女杜玲,2009年10月23日生育次女杜传绪。双方于2008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后于2012年7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后,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与原告杜某某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确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杜某某请求离婚,应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女孩杜玲、杜传绪由其抚养,因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子女由其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向杜厚香借款人民币5000元,除其个人陈述外,无相关证据佐证,本案中不能查证属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杜玲、杜传绪由原告杜某某抚养,抚育费用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XX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人民陪审员 骆运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宪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