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三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361号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宪恕,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赵士轩,该单位职员。被告:辽���海禾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朝瑞,职务,经理。被告: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胜修,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士轩、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胜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分两笔贷款10,000,000.00元,贷款期限均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海��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的两笔贷款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贷款分别展期至2013年6月18日和2013年7月18日。贷款展期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只为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做过一笔5,000,000.00元贷款的担保,担保期限为6个月。被告辽宁海禾种业��限公司以欺诈的手段利用一式两份的担保合同材料做文章让被告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多承担一份担保责任,并私自篡改担保时间至两年。请求法院以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偿还原告的贷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了两份股东决议-同意借款(书),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二次讨论决议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00.00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每份合同的借款金额均为5,00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借款均为月利率15.00‰。其中一笔贷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计收违约金;另一笔贷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00‰上浮10%即16.50‰。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7月17日、18日,被告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供了两份股东决议-同意担保(书),被告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两次讨论决议为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两笔5,000,000.00元的贷款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为此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发放了二笔5,000,000.00元的贷款,合计贷款本金为10,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其中一笔贷款展期至2013年6月18日,另一笔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计收违约金的贷款展期至2013年7月18日。二笔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欠贷款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借款二份,证明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两次股东会议讨论决议,向原告分别两次借款5,000,000.00元,合计10,000,000.00元。2、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担保二份,证明被告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讨论决议,为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两笔5,000,000.00元的贷款做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5.00‰,贷款期限为6个月等内容。4、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二份保证合同为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二次5,000,000.00元的贷款做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二次支付5,000,000.00元的贷款。6、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展期协议,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展期担保书各两份,证明二被告同意贷款分别展期至2013年6月18日、7月18日。7、贷款展期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二被告同意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的二份5,000,000.00元的贷款分别展期至2013年6月18日、7月18日。被告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以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作贷款抵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中的一份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另一份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材料虽然公章是真的,但内容是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编造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经审查,被告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承认保证合同中担保单位的公章是真的,故被告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其中一份保证合同是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编造的质证观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又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二笔5,000,000.00元的贷款,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偿还原告二笔5,000,000.00元的借款本息。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二笔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欠利息,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50‰给付原告其中一笔5,000,000.00元贷款的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另一笔5,000,000.00元贷款30%的违约金即1,50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材料违法,其关于应以被告的财产清偿原告贷款本息的辩解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原告有权依照���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50‰计算给付其中5,000,000.00元贷款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中5,000,000.00元贷款30%的违约金即1,500,000.00元;被告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城市地方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0,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95,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付利代理审判员 鲍玥萌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靖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