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卢某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金,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惠来县岐石镇华清村吴爷公路北二橫巷**号之1。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卢某金多次在其位于惠来县岐石镇华清村的养鸡场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生、卢猪奶、卢辉武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卢某金容留陈某生4次,容留卢猪奶3次,容留卢辉武1次。同年12月27日19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岐石镇华清村卢某金养鸡场抓获卢某金、陈某生,现场在卢某金身上查获一眼镜盒,内有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计重9.1克,2个吸毒工具。经揭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公安机关查获9.1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卢某金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卢某金多次在其位于惠来县岐石镇华清村的养鸡场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生、卢猪奶、卢辉武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其中,卢某金容留陈某生4次,容留卢猪奶3次,容留卢辉武1次。同年12月27日19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岐石镇华清村卢某金养鸡场抓获卢某金、陈某生,现场在卢某金身上查获一眼镜盒,内有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计重9.1��,2个吸毒工具。经揭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公安机关查获9.1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惠来县公安局览表边防派出所干警在歧石镇华清村一养鸡棚抓获被告人卢某金。2.证人陈某生的证言及辩认笔录。陈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中午,卢猪奶带他到卢某金的养鸡棚玩,见卢某金在吸食甲基苯丙胺,他也和卢某金、卢猪奶一起吸食。第2次于2014年12月25日晚上,他自已到卢某金养鸡棚,和卢某金、卢猪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第3次于2014年12月26日晚上,和卢某金、卢猪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第4次于2014年12月27日下午,与卢某金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他们每次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和工具都是卢某金提供���。经混合辨认,他指认出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卢某金。3.扣押清单及称量笔录。载明扣押在卢某金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1小包,经称量9.1克。在卢某金养鸡棚内查获黄色颗粒状物5小包,经称量76克。4.揭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经捡验:公安机关查获9.1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76克黄色颗粒状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5.毒品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卢某金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证人陈某生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7.户籍证明。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证实,卢某金,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岐石镇华清村吴爷公路北二横巷11号之1。8.被告人卢某金的供述及辩认笔录。卢供述2014年12���24日中午同村人卢猪奶带陈某生来到他家的养鸡棚后他们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5日晚上,他自己在养鸡棚吸毒,陈某生和卢猪奶先后来到他的养鸡棚,然后3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第3次和第4次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和27日,他和陈某生、卢猪奶一起在他家的养鸡棚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7日吸食毒品时还有同村人卢辉武。他们吸食的甲基苯丙胺都是他向华清村一个叫“阿六”的人购买。他共向“阿六”购买550元甲基苯丙胺。约10.5克。经混合辨认,他指认在其家养鸡棚里共同吸食毒品的人就是陈某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金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故其请求本院���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佳华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