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文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4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9年2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2010年7月13日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被告人马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马文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林市政大坡某集团公司对面马路边,向张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张某某处查获被告人马文成出售给其的海洛因0.4克。从被告人马文成处查获海洛因0.5克、甲基苯丙胺0.26克以及毒资2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文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累犯、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文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文成于2015年4月13日1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大坡某集团公司对面,向张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张某某处查缴被告人马文成出售给其的毒品海洛因0.4克,又在被告人马文成处查缴毒品海洛因0.5克及甲基苯丙胺0.26克,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文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缉毒大队情况说明,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通话记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成无视刑律,虽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是毒品犯罪的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保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