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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公丕国、郑立芝,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公丕国、郑立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沂南县新大洋公司职工刘某某曾多次向同事被告人张某某借钱,张某某表示同意但一直没有钱。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街巷“小广告”购买了一张伪造的面额为12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的存单交给刘某某。同年4月13日,刘某某持该存单到沂南县振兴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储蓄所取钱时,被该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刘某某电话后赶到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犯有伪造金融票证罪无异议,但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构成自首。被告人经沂南县公安局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损失。3、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罪行,愿意交纳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接到电话后主动赶到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1、有自首情节;2、未造成损失;3、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罪行。”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成新审 判 员  汲 洋人民陪审员  刘英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启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