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惠江与浙江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江,浙江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李惠江,个体工商户。被告:浙江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委托代理人:柴晶。原告李惠江诉被告浙江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江、被告浙江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江、被告浙江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江起诉称:2008年被告将位于江南新城大黄桥路江南新城菜场楼上的房屋租赁给浙江家家福超市有限公司,2014年4月家家福超市和被告终止了租赁。为了拆除原告通道位置的楼梯及安全问题,被告在原告店面的通道中安装了卷闸门,但家家福超市将楼梯拆除后被告并没有即时的拆除安装的卷闸门,给原告的店面经营及通行造成影响。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位于余姚市江南新城菜场西门口通道卷闸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浙江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起诉的是相邻通行纠纷,相邻通行纠纷是基于相邻权基础上,本案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本案争议房屋相邻房屋的产权证,所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卷闸门系被告所有;3.被告安装卷闸门的情况应该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目前为止被告未收到过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且安装卷闸门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菜场内的各个经营户的财产安全及权益。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卷闸门系违章或者不符合规划许可,认为该公共通道系业主所有,那么应该由业主来主张权利,如果原告认为是违反了公共通道的规划许可的话根据《城乡规划条例》44、60条规定本案应该由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来处理,不是由法院处理;4.如果本案确属民事案件,原、被告资格适格的话,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被告安装卷闸门的用意是为了更好保护菜场内各个经营户的财产安全,防盗,实际上卷闸门白天是开的,晚上是关的,所以也没有相邻的所有权人受到妨碍的问题。其次,根据被告安装卷闸门以后相邻关系所有权人的出入情况,涉案的西门通道路并不是原告的唯一出路,还有三面可以出入,所以说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被告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在程序上或实体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联系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家家福超市通知原告,家家福超市与被告之间终止了租赁及楼梯事宜由被告承接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楼梯拆除后没有拆除卷闸门是不应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认为卷闸门是违章或者违规安装的应该由行政部门处理。从照片可以看出左边也有出路通行。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照片1组,拟证明西门并不是原告店的唯一的出路,南、北都可以出入的事实。原告认为争议的是西门,被告拍摄的照片是北门、南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照片系拍摄的余姚市江南新城菜场通行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市场名称登记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菜场是合法成立的,作为被告安装卷闸门为了更好保护菜场内各个经营者财产安全的事实。原告对菜场合法成立没有异议,但是涉案的对安装相应的卷闸门系为了保护菜场安全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可以用前面的门。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卷闸门处公用通道系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李惠江系余姚市城区四明西路125弄18号店主,该房屋坐落在余姚市江南新城菜场西门南边,被告浙江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余姚市江南新城菜场的举办者和管理人,菜场二楼原来系家家福超市承租经营,2014年,家家福超市与终止租赁以后,被告在涉案处安装了被告在余姚市江南新城菜场西门靠南侧安装了卷闸门,但楼梯拆除以后,被告并为将相应的卷闸门拆除。另查明,江南新城菜场有多处通道,西门靠北面的卷闸门可以通行,还可以从北门、南门通行。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在西边过道中间安装卷闸门是否合法,该卷闸门是否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及采光?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先西边过道处的门不在过道中间,而是在过道临街处,该通道系业主所有,被告没有相应的权限在该处安装卷闸门,现被告在涉案处安装卷闸门影响其生意、采光及通行。被告认为,其安装卷闸门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菜场内的各个经营户的财产安全及权益。本院认为,江南新城菜场西门处通道系公共通道,也是进出菜场的通道之一,被告系江南新城菜场的举办者及管理者,为了维护菜场秩序和市场各个经营户的财产安全。在该通道中间安装卷闸门并无不当,至于原告主张的因该卷闸门的存在而影响其店面采光及通行,本院认为,菜场西边通道上的卷闸门在菜场经营时是打开的,且菜场还有多处其他通道,另外,原告的店面本身就处于菜场内部,光线主要依靠菜场内的照明或光线,卷闸门的存在并未实际影响其采光。此外,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今后对两扇卷闸门均会按菜场经营的时间进行开关。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位于余姚市江南新城菜场西门口通道处的卷闸门,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惠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