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宿州市淮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淮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405号原告:宿州市淮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东昌路西侧国际新天地A-1#楼1111室。法定代表人:余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芳。原告宿州市淮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尚物业公司)诉被告袁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未予出庭。被告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10月,尚街国际新天地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淮光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收取,即住宅每月每平方按建筑面积1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按建筑面积1.6元。业主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万分之四加收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于2015年1月5日,尚街国际新天地业主委员会、淮光物业公司和淮尚物业公司联合发出“更换物业管理公司公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委托淮尚物业公司对尚街国际新天地、尚街购物广场实施物业管理,与原物业公司(淮光物业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淮尚物业公司一并接收淮光物业公司在尚街国际新天地、尚街购物广场服务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物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交接当日财务报表为准。2015年1月2日,尚街国际新天地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淮尚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收取,即住宅每月每平方按建筑面积1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按建筑面积1.6元。业主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万分之四加收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欠费信息交接表载明:被告袁芳系尚街国际新天地D8D91508室所有权人,住宅面积为90.72平方米,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1575.5元。2015年1月1日起原告淮尚物业公司接管后,至2015年3月31日,按1元/平方米计算,被告袁芳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72.16元,合计1847.66元。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欠费天数为619天。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张贴了“欠费催款书”,被告至今未交。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1847.62元(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并支付违约金454.51元(按615天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尚街国际新天地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公司(淮光物业公司)及原告淮尚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尚街国际新天地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袁芳作为尚街国际新天地D8D91508室业主,应当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经查明,被告袁芳所欠物业费应为1847.66元(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欠费天数为619天,原告主张被告袁芳支付物业费1847.62元,支付滞纳金(违约金)454.51元(按615天,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并无不当,且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淮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47.62元(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并支付违约金454.51元,合计230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袁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