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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洪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谋广与石春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谋广,石春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洪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刘谋广,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洪江区。委托代理人梁仁庭,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洪江区。被告石春树,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洪江区。原告刘谋广与被告石春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彩红及人民陪审员熊金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宗洋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谋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仁庭,被告石春树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谋广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4500元,双方约定借期4个月至2014年8月10日止,利息每月1000元,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当时将自己的林权证抵押在原告处。迄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4500元及利息、误工等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花费的代理费用5000元。原告刘谋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谋广与被告石春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3、《林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将林权证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代理费用5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5、《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委托代理人之间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为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合同》确系被告所签,但实际借款本金仅为30000元;对证据4,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认为系原告自己的行为。被告石春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原告可以将被告抵押的林权证上的山林中的树卖掉,或者被告每月给原告还款几百元。被告石春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0月的《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该《借款合同》系经过换据的合同,原告未履行该合同的事实;3、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合同》1份(被告持有),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原告在当天预先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只支付被告27000元的事实证明;4、2014年2月16日的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00元的事实;5、2014年3月25日的汇款凭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的账户汇款500元作为支付2013年5月10日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4,证据不清楚,且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不予认可。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刘谋广建行卡的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账号进账500元的事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显示原告的500元进账系被告汇款;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称《借款合同》确系其本人所签,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该凭条上未显示收款人姓名,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给原告汇款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石春树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刘谋广借款345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合同记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4500元,约定借款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每月利息1000元整,该合同记载: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费用、贷款人律师费代理费、查询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另被告将其“湘林证字(2009)第4309××××2802号”林权证抵押在原告处,但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在原告所持《借款合同》后附有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收条》记载:今天收到刘谋广人民币34500元整。2014年4月10日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用5000元,被告称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2、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3、原告所花费的委托代理费用的承担问题。1、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借款合同》及《收条》均记载借款金额为34500元,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借款合同》及《收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4500元。被告称该《借款合同》系经过换据的借款合同,被告仅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称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根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每月利息计算为644元(34500元×5.6%÷12个月×4倍),对于双方约定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起诉时11个月的利息10000元,本院仅支持7084元(644元/月×11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的具体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确实减少,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所花费的委托代理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所花费的代理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委托他人参与诉讼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的代理费用应在可预见的合理的范围内,本案原告诉讼标的额为49500元,原告主张代理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超过了合理的范畴,本院参照《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代理费用为2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4500元、利息7084元(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并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花费的代理费用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春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谋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4500元、利息人民币7084元,合计人民币41584元;二、被告石春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谋广因本次诉讼所花费的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谋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5元,由原告刘谋广负担125元,被告石春树负担9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康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熊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宗洋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