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林青山与赵近满、刘品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山,赵近满,刘品华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林青山,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苏红玲,女,汉族。被告:赵近满,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品华,女,汉族,农村居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近永,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林青山诉被告赵近满、刘品华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青山及委托代理人苏红玲,被告赵近满、刘品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青山诉称:2014年3月20日,我与二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二被告从我处赊欠鸭苗6200只、1号饲料130袋、2号饲料335袋、兽药款5091元。2014年4月13日,回收毛鸭后尚欠原告1153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11532元、5%违约金及1%月息。被告赵近满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给临沂市万香斋食品有限公司养鸭;养鸭的损失是由于出现疫情,我方无过错,是原告提供的药品有问题,应由临沂市万香斋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损失;被告没有在相关单据上签字。被告刘品华的答辩意见同上。原告林青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养殖合同一份、鸭苗单据一份,证实赊欠给被告刘品华6200只鸭苗,计款22320元;饲料单据一份,证实赊欠给被告赵近满1号饲料130袋,2号饲料335袋,共计款54795元;兽药单据6份,证实赊欠给二被告兽药5091元;磅码单3份,证实回收毛鸭5441只,计款70716元;结算单一份,证实二被告欠原告11532元。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临沂市万香斋食品有限公司放鸭的单据一张,证实原告代表临沂市万香斋食品有限公司放鸭,被告是给临沂市万香斋食品有限公司养鸭;兽药袋一个,证实兽药一直不合格;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实原告是临沂市万香斋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起诉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近满、刘品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原告林青山与被告刘品华签订肉鸭养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刘品华自愿为甲方林青山饲养肉鸭6200只;甲方赊欠给乙方鸭苗、饲料、兽药等相关物资,鸭苗价格按照3.6元/只,一号饲料120元/袋,2号饲料117元/袋;甲方按毛鸭3.6元/只的价格回收乙方肉鸭;甲方按照回收成品鸭只数给予补贴。……”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从原告处赊欠鸭苗6200只、1号饲料130袋、2号饲料335袋、兽药款5091元。期间,被告赵近满与被告刘品华共同养殖肉鸭,并在有关饲料、兽药单据上签名。2014年4月13日,回收毛鸭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养殖款11532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林青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近满、刘品华支付养殖欠款11532元、5%违约金及1%月息。另查明:庭审过程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兽药单据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养殖合同一份、鸭苗单据一份、饲料单据一份、兽药单据6份、磅码单3份、结算单一份等证据证实,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3月20日,原告林青山与被告刘品华签订肉鸭养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林青山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庭审中,被告刘品华承认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但其主张是与临沂市万香斋食品有限公司签的,而不是与林青山签的。经审理认为,原告林青山当庭提供肉鸭养殖合同,显示其系与被告刘品华签合同,同时原告林青山作为中间商,与临沂市万香斋食品有限公司系买卖关系,其从临沂市万香斋食品有限公司购买鸭苗、饲料等提供给被告,并由临沂市万香斋食品有限公司直接给被告运送上门,原告林青山是否系临沂市万香斋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被告提供的临沂市万香斋食品有限公司放鸭单据及民事起诉状不足以证明其系与临沂市万香斋食品公司签订合同,更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案原告林青山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提供的饲料单据、兽药单据是否合法有效?经审理认为,被告刘品华承认饲料单据上是她签的被告赵近满的名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期间共同养殖肉鸭,故应认定饲料单据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在兽药单据上签字,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未在兽药单据上签字,故原告提供的兽药单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三,二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的养殖欠款及赔偿数额问题?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品华签订肉鸭养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原告共回收被告方毛鸭5541只,计款70716元。被告方从原告处赊欠鸭苗6200只,计款22320元;赊欠1号饲料130袋、2号饲料335袋,计款54795元;赊欠兽药计款5091元;检疫残鸭等扣款42元,以上共计82248元。回收毛鸭相抵后,二被告尚欠原告11532元(82248元-70716元),依法应予赔偿。二被告提出因出现疫情且临沂市万香斋食品有限公司的药品出现问题,造成肉鸭的大批量死亡,被告方无过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二被告取得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林青山诉请偿还5%的违约金及偿还1%月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但主张诉讼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近满、刘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青山肉鸭养殖欠款11532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保全费150元,共计240元,由被告赵近满、刘品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蔡志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