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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钱树久与叶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树久,叶文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钱树久。被告叶文卫。原告钱树久诉被告叶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叶文卫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材料,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树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树久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言明12个月归还,每3个月支付利息7000元,并用沙家浜镇河南街69号的房屋作抵押。可是到了还款之日,被告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和被告从2013年9月26日到2014年3月25日合同期内按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及按利息千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2014年3月26日到实际归还日合同期外按月利率千分之24计算的利息,和每天按本金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决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文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文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因经营需要,今向钱树久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借期自2013年3月27日到2014年3月26日止。借期内借款利息为14%/年,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实施,直至利息、违约金、本金及相关费用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原、被告及蒋伟明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书,出借人为钱树久、蒋伟明、借款人为叶文卫、抵押人为叶文卫,内容:第一部分借款,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借款人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出借人保证资金来源合法。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第三条借款利息:1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即年利率14%,一年利息总计63000元。2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月利率按24‰计。3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3年6月26日,依次为2013年9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25日前还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六条借款人迟延违约责任1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另外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2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本条第1款约定计算。……第二部分抵押,第九条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抵押房地产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河南街69号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利相应证号:房证号熟房权证沙家浜字第××号地证号常沙国用(2000)字第265号建筑面积182.97平方米,用地面积168㎡,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划拨,现用途为住宅,他项权利没有设定,本抵押人享有第壹顺序抵押权。经抵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本合同抵押房地产其作价人民币70万元整,其中主房作价70万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将款200000元汇至被告。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资金接受证明,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3月27日收到向钱树久的借款计贰拾万元整。该款要求出借人转入本人指定卡号。2014年3月27日,以借款人叶文卫(甲方)、出借人钱树久(乙方)为委托方与常熟市聚源贷款咨询有限公司为受托方签订了一份利息支付委托书,内容为:今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委托常熟市聚源贷款咨询有限公司为受托方代收位于沙家浜镇河南街69号房产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整,分四次支付,每次7000元。受托方保证在2013年7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如因借款人未能及时支付利息,由常熟市聚源贷款咨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出借方,垫付后受托方有权向借款人追索。2013年3月27日,被告为其所有的沙家浜镇河南街69号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蒋伟明、钱树久,房屋所有权证号熟房权征沙家浜字第××号,房屋坐落于沙家浜镇河南街69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45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叶文伟向蒋伟明、钱树久的借款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本息全部付清,逾期归还一切按借款合同承担利息及违约金。7月30号前归还的情况下,另行补人民币叁仟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9月25日前的利息14000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年息14%计算的利息及按利息金额每日千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每天按本金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并表示抵押贷款合同书中的借款金额450000元,由其本案中主张的200000元及蒋伟明的250000元构成,其愿意与蒋伟明按借款金额比例优先进行受偿。上述事实,有借据、抵押贷款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资金接受证明、利息支付委托书、他项权证、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文卫向原告钱树久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但实际交付款项是2013年3月27日,故借款期限应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息14%,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应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月利率按24‰计,并支付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该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常熟市沙家浜镇河南街69号房屋抵押给蒋伟明、钱树久,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公告费等,故原告有权就被告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对常熟市沙家浜镇河南街69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按照其债权占抵押担保债权总额的比例优先受偿。被告叶文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树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按年息14%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请注明案号)。二、原告钱树久有权就被告叶文卫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对常熟市沙家浜镇河南街69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按照其债权占抵押担保债权总额的比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9.90元,合计5009.90元,由被告叶文卫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邵宝华人民陪审员  徐 蕾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立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