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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福利诉被告包头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利,包头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姜福利,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道东方明珠D座二层。法定代表人王秀华,经理。原告姜福利诉被告包头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燕中华、张清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福利诉称,2014年以来,原告姜福利陆续给被告包头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供应蔬菜,被告包头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始终拒绝付款。故原告姜福利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头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758.5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包头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姜福利向被告包头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供应蔬菜。2015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包头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姜福利蔬菜款106758.58元。被告包头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06758.58元。后被告包头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未能支付此款。原告姜福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包头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欠蔬菜款的事实。被告包头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包头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姜福利的蔬菜,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包头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所欠货款金额,有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故对原告姜福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包头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福利货款106758.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姜福利已预交),由被告包头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城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湾湾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