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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姜迪华与姜明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迪华,姜明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姜迪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青山、卢望乐。被告:姜明俊,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原告姜迪华与被告姜明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迪华、被告姜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晚上八点三十左右,被告姜明俊在原告姜迪华的家门口,用持刀向原告的左肺,之后又连续两刀刺向原告的中腹和右侧腹部。在原告被连续刺了三刀之后,被告仍不放过原告,在后面追杀原告,在原告逃到河边时,因体力透支摔倒在地。被告上去对这原告的头部砍了下去,原告用左手挡了一刀,导致凶器掉在地上。但是,被告还是想继续砍杀原告,想去抢地上的凶器,幸好原告拼命压住了凶器,才致使被告无法继续行凶,转身逃跑。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因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后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故请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姜明俊因故意伤害行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3751.11元(赔偿清单:1、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年=80786元,2、医疗费:103021.11元-90000元=13021.11元,3、司法鉴定费:1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33天)*30天=990元,5、营养费:60天*49元/天=2940元,6、护理费:6784+(60天*205元/天)=19084元,7、误工费:90天*133元/天=11970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住宿费:2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43751.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8时许,持刀故意砍杀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胸部、腹部等多处受伤,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及原告无过错的事实。4、证明、病历,证明原告被砍杀后入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5、住院费用清单、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3天及支出医疗费用X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96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及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90日的事实。8、陪护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784元。9、部分交通费,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了部分交通费。10、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完全失地人员。被告辩称:2014年6月20日我刺伤原告属实,但原告受伤经过陈述过于夸张。我被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亦属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对住院医疗费没有异议,其他医疗费与我无关。鉴定费,住院费伙食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不应由我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另外,我已经赔偿原告90000元,但原告并未向我出具谅解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6-7、10无异议。证据5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但对其中一张数额为18650元由北京雍禾美度门诊部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三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病历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其他票据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4、6-7、10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北京雍禾美度门诊部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票据被告无异议,均予以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超出部分的票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姜明俊携带水果刀来到原告姜迪华的家门口,持水果刀对原告进行追砍,致原告头部、胸部、腹部等多处被刺伤。当天原告被告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月22日原告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2858.11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1449元、陪客躺椅费64元)。经鉴定,原告的损失程度已达重伤二级。2015年3月13日本院作出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3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迪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限拟为9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2014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年。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为82858.11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1449元、陪客躺椅费6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天计算,数额为99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共计为60天,营养费酌情确认为18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其住院33天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实际支出的6784元来计算,其护理期内其余27天的护理费可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即护理费总计为10362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即误工费为11927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4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60元,属于合理费用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183.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持水果刀对原告进行追砍并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5183.11元,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5183.11元。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迪华105183.11元。二、驳回原告姜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1587.5元,由原告姜迪华负担385.5元,被告姜明俊负担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捷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