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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异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在兴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华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鸣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周伦诗,龚忠贞,上海在兴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华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许莹,俞太锋,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肖家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异字第6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异字第66号异议人(案外人)上海鸣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向化镇阜西村三队堤北小学217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强,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徐莹,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军,男。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伦诗,女,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龚忠贞,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在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弄XXX号(钢结构区)B幢303。法定代表人周伦诗,负责人。被执行人上海华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罗万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桑。被执行人许莹,女,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俞太锋,男,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执行人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幢、泗砖路XXX弄XXX号1-5幢。法定代表人肖家守,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肖家守,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肖家守,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周伦诗、龚忠贞、上海在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兴公司”)、上海华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许莹、俞太锋、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钢材市场公司”)、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肖家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鸣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洲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鸣洲公司称,上海市银柳路XXX弄XXX号房产自2011年9月16日起由异议人承租使用至今,该房屋已经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带租约拍卖决定,异议人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的租赁使用权,且该租赁使用权不因房产所有权变动(房产被拍卖)而消灭。工行松江支行对于该房产带租约拍卖虽然提出过书面异议,但是法院已经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松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的异议。”因此,异议人认为,(2014)松执字第4748号《腾退房屋公告》要求异议人在十五日内迁出该房屋,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仅侵犯异议人的合法租赁使用权,也违反法院作出的带租约拍卖决定。现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改正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执字第4748号《腾退房屋公告》。申请执行人工行松江支行表示,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根据判决书和裁定书,房屋是可以查封拍卖的,租赁关系是虚假的,租赁双方是具有关联关系的,租金显示的方式是货款,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所以证据是伪造的,长期租赁,一次性付清,不符合常理。被执行人华洲公司和松江钢材市场公司均同意异议人的意见。被执行人周伦诗、龚忠贞、在兴公司、许莹、俞太锋、新日公司、肖家守均未能到庭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上海市银柳路XXX弄XXX号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执行人华洲公司所有,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1300.84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470.73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工行松江支行于2012年8月3日在系争房屋上设立了最高债权限额为9400万元的抵押,于2013年1月25日在系争房屋上设立了最高债权数额为1亿元的抵押。系争房屋产权于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查封。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协议确定“一、被告周伦诗、龚忠贞、在兴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前偿还原告工行松江支行借款本金8,100,0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5日的利息、罚息346,849.3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周伦诗、龚忠贞、在兴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工行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华洲公司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银柳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原告另外优先受偿94,000,000元后的10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根据工行松江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以(2014)松执字第4748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8日至系争房屋现场张贴查封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2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系争房屋;并责令系争房屋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在十五日内迁出该房屋。案外人鸣洲公司在看到上述公告后遂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华洲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本院提出异议。该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300.84平方米,出租给鸣洲公司作为材料仓储及公司办公使用;租赁期限20年;租金金额为每年390,000元,承租方需于签约后90日内支付全部20年租金计7,800,000元;其中15日内需支付租金2,800,000元,剩余租金签约后90日内支付完毕。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松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涉及的拍卖标的即房屋,但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系实体争议的处理,在执行程序中不宜认定,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处理”为由,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工行松江支行对系争房屋带“租约”拍卖所提出的异议。在该异议案审查中,鸣洲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1年10月8日向华洲公司支付280万元(明细科目记载为货款)及押金20万元的记账凭证,以及2011年12月20日向华洲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记账凭证。鸣洲公司在该异议案中陈述,鸣洲公司是华洲公司的子公司,鸣洲公司的任何财务支出都是需要华洲公司的法人罗万德签字。本院认为,首先,本院作出的(2014)松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虽然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工行松江支行对系争房屋带“租约”拍卖所提出的异议,但该裁定书并未对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进行审查,仅从程序上驳回了工行松江支行的异议请求。其次,虽然异议人鸣洲公司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华洲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异议人自述其是华洲公司的子公司,财务支出均由华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万德决定,且异议人提供的2011年10月8日向华洲公司支付的280万元的记账凭证记载为货款,故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280万元即为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再次,系争房屋性质为花园住宅,现异议人鸣洲公司提出的租赁该房屋的用途为材料仓储及公司办公使用,与法不符;异议人提出20年租金已全部在三个月内付清,与理不符。另外,异议人鸣洲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何时开始使用系争房屋的证据材料。故对于异议人鸣洲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上海鸣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金贤审判员徐杰人民陪审员蒋雪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