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与李长青、李庆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负责人林坚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晓锋、张茜颖,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青,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李庆银,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李长青、李庆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青、李庆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李长青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46411203,并向原告申请按揭式购车授信。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长青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长青向福州市鑫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别克SGM7150ATA小轿车,车辆总价为90900元,被告李长青已支付首付款27900元,剩余购车款63000元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同日,被告李庆银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长青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长青应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若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李长青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同时,被告李长青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李长青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李长青信用卡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长青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长青以其所购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A10T**的别克SGM7150ATA小轿车为其上述人民币63000元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李长青以透支信用卡款项方式一次性划给福州市鑫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63000元。但是两被告逾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拖欠逾期本金18875.44元、利息1108.39元、滞纳金1436.6元,未到期本金38500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57375.44元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其中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项目部分的5%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合计为人民币2544.99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李长青提供的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被告李长青、李庆银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信用卡申请资料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等,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李长青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一张,合同约定了逾期计收利息、滞纳金等。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李长青向原告申请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购车款63000元由被告李长青向原告申请通过其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李长青应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以及逾期偿还款项的违约责任等。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李长青以其购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A10T**的别克SGM7150ATA小轿车为其人民币63000元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5、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李庆银向原告承诺自愿加入债务,作为被告李长青与原告所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共同债务人,若被告李长青未能按约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庆银承担清偿责任。6、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和欠款清单,证明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长青违约拖欠信用卡款项本息、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59920.43元,其中逾期本金人民币18875.44元,利息1108.39元,滞纳金人民币1436.60元,未到期本金为人民币38500元。7、付款凭证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李长青以透支信用卡款项方式一次性将人民币63000元划给福州市鑫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现已付清购车款人民币90900元。8、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户籍情况。被告李长青、李庆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长青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长青发放信用卡,并支付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长青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已构成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庆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诉争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诉请其共同还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青自愿以其所有的闽A10T**号别克SGM7150ATA小轿车为诉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诉请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青、李庆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第、第二百零五条、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青、李庆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一次性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57375.44元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其中截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1108.39元、滞纳金1436.6元,2015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长青、李庆银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有权行使权,从物(闽A10T**号别克SGM7150ATA小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李长青、李庆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孝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林丽平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