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立二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荣珍、杨尚东与被申请人邹纯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荣珍,杨尚东,邹纯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立二民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荣珍。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尚东。法定代理人:杨明波(杨尚东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马广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纯岩。再审申请人李荣珍、杨尚东因与被申请人邹纯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荣珍、杨尚东再审申请称: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邹纯岩驾驶的辽C838**海马牌轿车赶回岫岩,但因当天雨势较大,导致河水上涨,以至于纪春红及邹纯岩驾驶的辽C838**海马牌轿车被大水冲走”,这没有事实依据,只是邹纯岩一面之词,车没有被大水冲走,没有证据证明,因为该车至今都没有找到;邹纯岩系成年人,并且有多年的驾驶经验,对运行中的前方路况,应该做出准确无误的判断,可是邹纯岩未能做到,致纪春红死亡,应负全部责任;当天的天气预报证明不存在不可抗力,完全是可以抗拒和预防的,纪春红的死亡完全是由司机是邹纯岩错误判断造成的;二审(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明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有错不纠,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邹纯岩应按合同的约定,有义务、准确无误将纪春红送至目的地,造成纪春红,应付全部责任。如邹纯岩没有任何责任,为什么向受害者亲属李荣珍支付12万元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邹纯岩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李荣珍、杨尚东所提的再审事由,经查,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公开举证、质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判应予以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李荣珍、杨尚东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荣珍、杨尚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跃刚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张晓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天池 搜索“”